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资产管理公司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中发公司(1,800万元)、Z(450万元)、H(240万元)、K(360万元)、Y(150万元),M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财务咨询、受托资产管理、企业形象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会务服务。律师
公司章程约定:……第二十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第三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资产评审。……第五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资产管理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律师
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一份《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在文汇报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偿付的债务2,000万元。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中发公司、Z、H、K、Y提供相应的担保。”
Z自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之日起担任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M于2007年去世,其去世前一直担任资产管理公司、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顾先生以资产管理公司、中发公司、Z、K、Y、H等为被告诉至普陀法院,顾先生诉称,资产管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后未依约还款、支付利息。顾先生多次催讨未果。律师
顾先生获悉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8月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但顾先生既未收到过相应通知,也未获得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资产管理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159.80万元,并由中发公司、Z、K、Y、H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Z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代理人代表Z述称,Z为实际借款人,其之所以与顾先生签署该份协议系基于朋友关系。顾先生代理人不认可Z代理人的上述陈述,顾先生在该案中提供的证人周先生称,资产管理公司在六安谈一个项目,缺少资金,M听其介绍过顾先生的情况后,就让顾先生来帮忙,同时,自己将顾先生介绍给Z认识,A是负责该项投资的人。
该案被告资产管理公司、中发公司、K、Y、H提供了顾先生与T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股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顾先生出资400万元,以T公司名义投入。该五被告还提供了T公司法定代表人Y出具的书面证言,证言称顾先生曾向T公司交付1张400万元的本票。律师
普陀法院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令资产管理公司偿还顾先生借款340万元、支付利息159.8万元,中发公司、Z、K、Y、H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84元,由六被告负担。
普陀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发公司的存款5,102,432.92元(含执行费52,648.92元)。普陀法院扣划中发公司款项4,476,000元及537,879.77元,合计5,013,879.77元。
因顾先生尚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3,342.20元未获清偿,普陀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123,342.20元为限,冻结、划拨资产管理公司、中发公司、Z、K、Y、H的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
Z、A、J、P代理人刘L召开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会,制作股东会会议纪要。根据股东会会议纪要,针对刘L在会中关于六安医院500元债务的询问,Z称,“天济对六安总投资808万元都应该要给中民的,六安盈利很好。顾先生那个案子已经判了,这个钱应该是我们的,所以我们中民能追回多少均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到时让天济医院有个说法。六安那个借款协议可以变通成投资,……。我现在对天济有的是借条,是借款,但是我可以与天济医院商量转化的,……。”律师
刘L称,“我们希望看到借条,……。这笔钱如果是投资款,我们公司就能收回,那么等于我们是六安的隐名股东。……。我们希望朱总跟天济、六安医院区交涉,请这两家医院10日内把顾先生原来对六安医院的隐名股东权利转给资产管理公司。……”
Z提供甲方为资产管理公司、乙方T公司,《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甲方将400万元划入乙方账户,并与乙方一起共同到六安市注册成立第三人民医院有限公司。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甲方划入的400万元的性质由投资改为借款,乙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乙方已分两批偿还本金60万元和应付全部利息。
现就其余34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偿付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同意将前述340万元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诺该笔资金全部用于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新院建设。律师
乙方负责该笔款项的还本付息,同时以乙方在六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占总股本56%)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董事长Y先生个人为该笔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该3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乙方每季度付息一次,直至本金还完为止。
六安医院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T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存在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Z担任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存在过错;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如果Z存在过错,Z的过错与资产管理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普陀法院案件并非审理资产管理公司与Z之间的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与本案不同,Z在该案中的代理人的陈述难以认定为Z对于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自认。该案资产管理公司顾先生对于Z代理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资产管理公司以Z代理人在他案中的陈述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难以采纳。律师
对于案涉款项,Z称,其根据时任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M的决定,向顾先生借款,并将该款项通过T公司投资至六安医院,其提供证人A的证言、资产管理公司与T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其主张。
资产管理公司则称,其不知晓借款、投资事宜,该款项亦未用于资产管理公司。Z提供的证人A系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与Z的陈述相符,与本案立案之前形成的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中Z的陈述一致,证人周先生的陈述不相悖,与T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内容亦互相印证,故Z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较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内容为对外投资,此与Z所称的案涉款项用途并不相悖。而顾先生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尾部加盖资产管理公司公章以及有时任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M的印章,此与资产管理公司所称其不知晓借款事实的陈述不符。律师
对Z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向顾先生的借款均通过T公司投资至六安医院的陈述,可予采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关于Z与他人串通、未将款项用于资产管理公司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难以采信。
根据证人A的证言、顾先生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尾部M的印章以及案件中证人周先生的相关陈述,不排除本案所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借款对外投资系由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M决定。即便M并未作出该决定,根据资产管理公司章程,股东会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负责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总经理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对于经营内容主要为投资的资产管理公司,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曾制订过投资计划或方案,公司章程亦未对总经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于何类、何金额投资须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制订计划或方案后方能实施作出规定。
在此情况下,作为经营内容主要为投资的资产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其具体的投资决定,包括通过借款对外投资,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其商业判断所作出的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至于投资后的收益或亏损,不能作为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律师
即便资产管理公司上述投资的决定并非M作出,根据Z提供的证据,M至少应当知晓资产管理公司向顾先生借款用于对六安医院的投资。M时任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公司董事长,其对上述事项并未表示异议,亦未组织召开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或提议召开股东会否定该投资项目,在此情况下,可认定Z未违反资产管理公司章程中关于总经理应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的规定。
Z作为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向顾先生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公司对外投资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其对外签署相关协议前未报告股东会存在过错的观点,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资产管理公司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外支付5,225,775.12元,而普陀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中发公司5,013,879.77元款项后,中发公司必然向资产管理公司追讨,故资产管理公司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判令资产管理公司减资前的股东对资产管理公司对顾先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尽管减资前的股东出具承诺书,但其股东责任并不因为承诺书的出具而转化为单纯的担保责任。律师
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扣划中发公司上述款项后,并不必然导致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发公司还款,即便资产管理公司承认该笔债务,亦与本案纠纷不具直接因果关系,更何况,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实际向中发公司支付款项。且根据上述分析,资产管理公司向顾先生的借款系用于对外投资,故即便系由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归还借款,亦不能仅凭此认定其存在损失。
根据Z提供的T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书》,T公司认可资产管理公司对外投资转化为T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且根据Z的陈述,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多次向T公司催讨,协商该笔款项还款问题。
但资产管理公司以《协议书》未加盖资产管理公司印章为由,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资产管理公司因怠于向T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与Z担任总经理期间所作出的投资决策不存在因果关系。律师
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