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J诉称,传播公司成立,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J以股权转让协议方式成为传播公司股东,并占有20%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律师
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J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根据规定,李L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未缴纳,导致传播公司被奉贤区税务稽查局查处,要求补缴税款76,000元,罚款38,000元,合计114,000元。律师
李L的违法行为导致传播公司受到税务处罚,造成114,000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传播公司权益,J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李L将税务处罚款114,000元返还给传播公司。
李L辩称,请求法院驳回J的诉讼请求。涉案税款已经由李L向税务机关缴纳。J未提供证据证明传播公司存在损害的事实,且传播公司并无缴纳罚款的能力。
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稽查局向传播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
“……一、违法事实你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李L将其持有的20%公司股份(2万元)以4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胡H,转让款由李L个人收取。你单位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没有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处理决定根据……之规定,追缴个人所得税76,000元。……”。律师
李L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76,000元及罚金38,000元,合计114,000元。经向税务机关及缴款银行核实,114,000元系以现金形式缴纳。
本案J主张传播公司因李L的违法行为受到税务机关处罚而产生114,000元的损失,对此,J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传播公司已实际支付114,000元税款,但J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J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114,000元的支付主体问题,114,000元的税款实际由李L缴纳。
李L向法庭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上虽载明缴款单位系传播公司,但该缴款单上“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均为空白,可见,114,000元并非通过传播公司账户支付,且经向税务机关及缴款银行核实,114,000元确系以现金方式支付。
因李L提供的税收缴款书的原件由李L提供,故有合理理由相信114,000元系李L以现金方式支付。
又次,因传播公司系李L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故税收缴款书上载明缴款主体系传播公司并无不妥。
J认为,即便李L缴纳了税款,但并不能证明其缴纳的款项的所有权归李L享有。对此,李L向税务部门缴纳款项的具体来源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而言,即便李L缴纳税款的款项系从传播公司账户提取,J也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李L主张权利,更何况,J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L缴纳的税款系从传播公司账户提取,故对J的观点不予采纳。律师
综上分析,有充分理由相信,李L已向税务部门缴纳114,000元税款,J主张传播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J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J的诉讼请求。(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