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钢结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L、M两人,L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M担任监事。M从钢结构公司的银行账户取走250,000元,后支付给L130,000元。M从钢结构公司的银行账户取走6,000元。M从钢结构公司的银行账户取走295,000元。律师
钢结构公司诉称,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L与M原为夫妻,两人共同投资成立了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L和M各出资500,000元,各占50%股权,L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M为监事。
L和M的婚姻出现危机,M离家分居并起诉要求离婚。两人最终离婚。
在离婚诉讼期间,M利用掌握钢结构公司全部证、章、支票簿的机会,分三次取走钢结构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具体为取走250,000元,后支付给L13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取走6,000元;取走295,000元,合计421,000元。M取走资金时,钢结构公司正在做几个工程,M的行为给钢结构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产生了大量经济损失。
L多次向M催讨资金,M一直置之不理。为此,钢结构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M返还公司财产421,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损失。律师
M共同辩称,不同意钢结构公司的诉请。M只是公司监事,不是财务人员,从开办公司以来,都是先把钱转入M的卡上,然后M再去取现给L用于公司经营。取的250,000都给了L;取的6,000元是M用掉的差旅费;取的295,000元都给L用于公司经营了。
L、M原为夫妻M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L提起上诉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M作为钢结构公司公司的股东、监事,从钢结构公司银行账户取走551,000元后,除交给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130,000元外,余款421,000元未归还钢结构公司,损害了钢结构公司公司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M辩称取的250,000元中除已交给L的130,000元外的120,000元及取的295,000元也都已交给L,但对此未举证证实。M辩称取的6,000元已用于其回娘家的差旅费,但对此未举证证实,也未举证证明M回娘家的差旅费属于钢结构公司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故对M的辩称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M主张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L将公司工程款挪为私用一节,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作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