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转出公司资金,说不清用途需返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服装公司诉称:服装公司经法院裁定进行强制清算,成立了清算组。服装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酒店公司、织带厂、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预付货款21万、21万和228万元,合计270万元。律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H反映称上述款项均系服装公司向该三公司套取现金用以支付职工工资,钱款由H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法院驳回了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H反映的内容,服装公司并未在公司的财务资料中发现有相应的记载,H也未出示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服装公司有理由相信H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向服装公司支付,而是占用了服装公司的款项,故请求判令H归还欠钱款270万元。

H辩称:270万元均用于服装公司的外汇核销、归还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并非H占有,故不同意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服装公司主张其分别向该三单位支付了预付货款21万、21万元和228万元,但三单位实际并未供货,且已不具备向服装公司供货的能力,请求判令该三单位返还预付的款项。酒店公司、织带厂均答辩称与服装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因当时服装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被查封,无法发放工人工资,H将钱款划至该两公司银行账户内,由该两公司提现后交给H,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贸易公司因经营场所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该公司未作答辩。律师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H向出具情况说明两份,称服装公司与酒店公司、织带厂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往来资金均为套取现金,两笔21万元由H收取了现金并已交给服装公司。

对于支付给贸易公司228万元,H陈述称:贸易公司与服装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服装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钱款均用于套取现金。其中8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35万元和35万元用途记不清了,5万元由J服饰公司支付,与服装公司无关,5万元用于换取现金后汇入其个人账户,95万元用于换取现金购买织布原料。对7万元、6万元、6万元、4万元不清楚,应该也是换取现金,但不是其本人所领取。

服装公司进行清算期间,由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服装公司截止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其中其他应付款中包括了应付H1,103,891.02元。

H对涉案款项作出说明:关于从织带厂提现的21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合计204,622元。H为此提供了服装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予以佐证;

关于酒店公司和贸易公司提现的钱款,用于如下支出:归还服装公司向H的借款8万元。H提供了服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其中写明“向杨小姐借款”。律师

服装公司的外贸业务外汇未能及时到账,而外汇核销有时间限制,故通过朋友赖D向服装公司汇入美金,再由袁L个人归还赖D相应的钱款,金额合计为637,602元,后由服装公司将钱款归还给袁L。

归还袁L个人借款95万元。H提供了由服装公司向袁L出具的收据11份予以佐证,日期和用途、金额分别为:收现金12万元,借款5万元(向伊鑫借款),借款5万元,借款37万元(伊鑫款),收款9,000元(油卡充值、发票三张共计9,000元),收款11万元(付员工工资),借款85,000元,收款53,000元,收款50,850元,借款29,450元,借款32,000元;

5万元系J服饰公司支付给贸易公司,与服装公司无关。服装公司付款给贸易公司5万元的款项无相应凭证,分4笔付款给贸易公司32万元凭证不清,不予确认。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袁L起诉本案服装公司,要求本案服装公司归还借款、垫付款合计16,754,714.31元。在该案审理期间,由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了审计。上述H主张的第二部份第1项和第3项支出的证据,均在该案中进行了处理。律师

服装公司向贸易公司的预付款项228万元,H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中5万元由J服饰公司支付,此款服装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其余款项合计265万元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H认为该款项系其通过上述三家公司提取现金后用于服装公司各项经营支出,则H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H主张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服装公司向袁L的借款,但已进行处理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对此部分支出不予确认。

H主张用于归还袁L给付赖D的钱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美元汇入服装公司账户,以及袁L向赖D付款,两者之间无法判断关联性,也无相应的财务凭证证明服装公司确认了此笔款项,故对此笔款项用途不予采信。律师

H未能提供其余通过三家单位提取的款项用于服装公司各项支出的凭证,扣除服装公司对H的应付款项1,103,891.02元,H占有的服装公司资金1,546,108.98元应予返还。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服装公司钱款1,546,108.98元。(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3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