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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顾问起诉损害公司利益不应成被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实业公司、物业发展中心、成都电缆制造公司制定《房地产公司章程》,确定了包括该三公司的股权结构在内的若干内容。律师

公司与案外人尚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尚盈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买断公司在新华路临时房屋、场地及新华路甲房屋18年的经营管理权;尚盈公司在接到公司通知移交全部经营管理权后一个月内支付公司100万元,自接受经营管理之日起,每年支付公司不低于18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买断款项。

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尚盈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为公司在《协议书》未经裁判确认解除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之前单方采取函告租户等相关主体的方式,导致《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具有过错,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裁决其在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盈公司违约金400万元及仲裁费64,300元;公司亦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J出任公司董事长、聘任JL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并决定聘用R为公司法律顾问等。R与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双方又续签,将合同有效期限延期两年。

J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仍在提篮桥监狱服刑。公司在庭审中述称,J被刑事拘留后,公司即由物业发展中心负责人B实际控制。公司形成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免去J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职务及JL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R、E、A、L及实业公司均为尚盈公司股东。

关于公司要求R、J、L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现根据已查事实,R并非公司股东,其仅系公司曾特聘过的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事务服务,因此也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公司要求R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主体资格不符。

公司所主张的利益损失系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其应承担的对案外人尚盈公司的违约责任及仲裁费用,而根据仲裁裁决书,该违约责任系因公司自单方采取函告租户等相关主体的方式导致其与尚盈公司的《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律师

对此,对于J,公司自认其被刑事拘留,并称此后公司已由案外人B实际控制,故无法证明公司之后的决策行为与J有关;而对于L,虽根据公司决议,才被免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但JL称其已实为留守人员,公司对此并未否认,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L仍参与公司决策的证据。

对于公司关于J、L利用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为止损而停止履行协议才构成违约的诉称意见,本案中公司诉称的主要依据为公司与尚盈公司间的《协议书》,然而,对于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并导致公司的利益损失,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公司称为止损造成违约并将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损失要求J、L予以赔偿,显然缺乏依据。(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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