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网络公司与N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涉及: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N的职务为总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如果网络公司的销售额达到一定的条件,则网络公司对N的工资进行相应调整。律师
网络公司以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别克牌汽车,该汽车登记在N名下。网络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车牌押金、车牌费、购车贷款和手续费等合计217,817.48元,因网络公司与N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的购车贷款由N自行偿还。
网络公司内部的《用款申请单》记载,《用款申请单》均由N以“总经理”的名义签字,网络公司公司财务也签字盖章;《用款申请单》由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P签字,并由网络公司公司财务“朱Z”签字盖章。
案外人C与N沟通协商后,向网络公司借款200,000元,N以“总经理”的名义在该《预支申请单》上签字同意,网络公司公司财务“朱Z”签字盖章。公司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案外人C。律师
案外人C补写了一份《借条》,内容涉及:案外人C向网络公司借款200,000元,承诺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天数向网络公司支付利息。网络公司确认,案外人C已经按期向网络公司偿还了上述200,000元借款。
网络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N转账100,000元,交易类型为“报销”;网络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N转账89,000元,交易类型为“报销”;网络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N转账200,040元,交易类型为“工资”。
网络公司每月向N发放工资并出具工资条,工资中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交通补贴、职务补贴等,其中职务补贴每月均为5,000元,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8,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2,000元。
网络公司向N发出《解聘通知书》,内容涉及: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与N的劳动关系,公司将补偿其一个月工资。因双方对解聘事宜发生争议,N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律师
网络公司确认其在仲裁中主张“多领的钱”即为本案中主张的报销189,000元和工资200,000元,二者存在40元差额系因网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计算错误而少算了,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网络公司在仲裁中主张的N“工资的差额”中包含了每月5,000元的职务补贴。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内容涉及:称在解除与N的劳动关系后,发现N存在私定工资标准、私自发放三笔金额的情况,故以前述理由解除与N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难以认可;N未证明其提高工资标准经过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亦未证明调整其工资的合理性,故N仅以其个人签名调整自身工资标准缺乏依据;网络公司要求其按部门经理工资标准返还相关工资收入亦缺乏依据。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N应按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返还网络公司多付的工资144,000元;网络公司未证明由其支付购车款所购买的车辆被N占有,其要求返还汽车的请求难以支持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网络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N赔偿金70,380元;N返还网络公司工资144,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律师
网络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网络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关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尽管网络公司与N之间劳动仲裁所涉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相同部分,但前案是以N违反劳动法等规定为基础,而本案是以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即N侵权为基础提起的诉讼,两案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网络公司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网络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款项与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中的款项存在重合,从劳动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于N“私自提高工资”进行了处理,并裁决其应当返还144,000元。对于网络公司在仲裁申请中所涉及的“职务补贴”65,000元以及“多领的钱”389,040元,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裁决结果是“不予支持”,本案网络公司对该结果也是明知且确认的。律师
对于网络公司要求N返还购车款和牌照费等款项。在劳动仲裁中,网络公司要求N返还车辆,但网络公司未证明由其支付购车款所购买的车辆被N占有,故仲裁委员会对其要求N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
网络公司提供了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车辆登记在N名下,N也确认该车由其占有。但是,从网络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公司内部的《用款申请单》中,虽然大多数是由N签字,但最后一份申请单是由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P签字的,且每一份申请单中均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可以认定该用款流程符合网络公司公司规定,且公司认可该付款行为。
根据网络公司的《公司章程》,其内部既有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又有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网络公司称N作为总经理能够完全控制公司财务的说法并不合理。对网络公司要求N返还购车款、牌照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网络公司主张对外借款的利息损失。N作为网络公司公司总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亦未获得《公司章程》授权,擅自将公司资金20万元借贷给他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给网络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网络公司确认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已经归还,但未支付利息,鉴于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网络公司认为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
因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网络公司要求N赔偿上述借款出借期间的利息损失,该主张可予同意。借款时间为一年半有余,网络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较为合理,故对网络公司要求N赔偿对外借款20万元的利息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十日内赔偿网络公司利息损失18,000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5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