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1993年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数次变动,现股东为贸易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N和塑胶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I。律师
原告召开董事会,由三位公司董事王I、黄N、焦F以及财务主管柴B、律师柳G共五人出席,并形成决议。会议内容包括决定承包关系,资产交接清点(塑胶公司与塑灿公司间)等。
决议明确: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黄N变更为王I;塑灿公司所占股份由原来的60%、1,200万元变更为40%、800万元,塑胶公司股份由原来的40%、800万元变更为60%、1,200万元。当时柴B提供了原告的财务账册,塑灿公司与塑胶公司分别派人进行资产盘点。
原告塑胶制品公司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黄N在担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原告所使用的支票存根上的记载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方法,占用了原告的资金21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
被告贸易制品辩称,该两笔款项计21万元的形成,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I是知道的,其中:第一笔款项11万元的处理,是和王I一起商量的,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王I拿固定回报每年24万元;第二笔款项10万元的处理,是黄N签发的,但是当时没有办理,这笔10万元是在王I接受原告财务以后5月份办理的;这两笔款项计21万元,被告在王I未安排前从未动用过一分钱。律师
《董事会会议》以后,原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王I以及塑胶公司全面接管原告,由于经营者变更,被王I继续聘用的中层管理人员找王I要求解决以前待遇偏低的问题,因此王I同意解决。
王I关照财务柴B代表光仁公司向管理人员进行了发放,王I希望用这笔钱对大家有个交代,希望他们日后能在王I的领导下好好发挥作用。黄N没有参与这个分配。
21万元的分配名单与金额:孙A4万元;王X6万元;柴B3.8万元;周L2万元;徐C2万元;王H2万元;董峰1.2万元。
鉴定意见为:塑胶制品公司使用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34048531号支票11万元和建行上海宝钢宝山行33340925号支票10万元实际收款人为贸易制品,贸易制品应归还塑胶制品公司210,000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孙A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和2009年,原告分别与上海同心化学助剂厂、上海同亿化工厂对账时发现了11万元和10万元的差额,证人向王I和黄N反映,王和黄说把钱先放着,公司转制时将钱补给员工,具体如何操作不清楚,证人当时收到4万元。律师
被告申请的证人王H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5月原告公司发钱,证人收到2万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柴B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底在对应付款对账过程中供应部门发现同心厂多出了11万元,向孙A汇报,又到黄N办公室汇报,当时王I也在,黄和王称把钱放一放,按理应放在被告公司和塑胶公司,由于被告离原告较近所以把钱放在了被告账上。
在对账时又发现同心厂还多出了10万元,于是又商量该笔钱的处理方式与之前的11万元一样。2009年4月16日原告董事会决议由王I承包,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09年4月30日被告和塑胶公司的移交手续办完后将21万元进行发放,发放人员及金额是王I、黄N通知证人的,如果王I不同意,黄N是不会这样做的。
被告申请的证人周L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9年收到过2万元,是王I接手黄N后大家提出要对中层干部补偿,王I同意补偿。律师
被告将原告的应收款21万元转入其自己银行帐户,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告知过原告另一股东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I并征得其同意,因此,被告该行为构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损失,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