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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后自己开公司,起诉要求赔偿业务损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的公司,被告原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业务经理,主管销售。被告筹划并设立S实业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名称类似,主营业务一致,宣传资料及工艺说明一致。律师

被告同时还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部分客户及业务转至S公司,致使原告业务受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业务损失、工资损失、差旅费损失214,604元。

被告张Z辩称:被告仅为原告业务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经劳动仲裁确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差旅费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报销,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包装材料、卫生洁具、陶瓷制品、电脑软硬件及配件、文化办公用品、纸制品、家具、皮革制品、橡塑制品、汽摩配件、压缩机及配件、轴承、管道配件、阀门、金属材料、电线电缆、电动工具、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电讯器材、通讯设备、音响器材及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电脑软硬件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绿化工程。(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律师

立案受理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认定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业务经理,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结欠工资19,168元。

S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建材,日用百货,金属材料,五金交电销售,企业营销策划,室内外装潢设计,从事化工、计算机、机电(除特种设备)、电子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咨询(除经纪),建筑装潢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除特种设备),园林绿化养护,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股东为被告,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律师

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认为被告带走属于原告的客户,致使原告的业务量减少,根据原告1月至11月的经营情况,利润损失为181,764元;原告于8月至11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22,693元及为被告报销的差旅费10,147元为原告的损失。

一、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内容包括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兼业务经理,该职务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律师

二、被告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故应当从被告被任命之时开始至其离职之日终止。

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设置承担该项义务的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原告离职后,其不再具有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不属于公司法上规定的应当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是为了防止其利用公司的经营信息与商业机会以获取私利,但是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合法利益并非必定需要通过限制离职高级管理人员择业自由的方式达到此目的,如果离职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其停止侵权。要求离职高级管理人员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限制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择业自由与劳动的权利。

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从民事权利义务的属性而言,属于强制性的、不作为的义务条款,因此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主体才应当遵守,但对于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内容,则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律师

三、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于10月19日设立S公司,部分经营业务如“化工原料及产品”与原告同类,后被告于11月24日离职,认定在该段期间内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有权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收入行使归入权,还有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对其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则原告应就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和报销的差旅费均为损失,其理由为被告于8月起实际为S公司工作,但该理由仅为原告推测,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带走了原属于原告的客户而造成其经营收入的损失,则原告应提供在10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S公司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应证据,以证明被告谋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离职后不再受到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与原属于原告的客户发生交易,亦属于市场竞争,而不属于竞业禁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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