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4日,被告投资公司在原告石材公司处张贴通告,称顶善公司不配合其办理股东工商手续,被告即日起派工作人员前来公司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律师
在被告未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未经被告管理人员同意,禁止与原告相关的所有货物运出公司的经营场所以及办公场所,禁止与原告无关的一切人员进入原告的办公场所以及经营场所。
2013年9月9日,被告又张贴出放假通知,称鉴于原告管理极其混乱之现状,被告为了保障自身作为其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免遭非法侵害,决定自即日起对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所有员工薪金照常发放,具体上班时间等整改完成后另行通知。
之后,原告的生产经营时断时续,直至2013年11月停业。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车辆等处贴上了封条。律师
2013年9月15日,经本区赵巷镇方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顶善公司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之前的财务账簿和所有资产进行审计、审计期间由杨M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2013年10月9日召开董事会审议杨M制订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公司年度可行性计划报告、决定总经理最终人选或无法决定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公司其他股东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审计期间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等内容。
之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凭证、账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现尚在被告处。2013年10月9日,方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刘A、杨M及原告监事王燕在原告处拟召开董事会,但顶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树钟未到场,董事会未能召开。律师
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顶善公司发出通知,提议于2013年11月4日召开董事会,就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提交董事会予以解决。顶善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回函称被告并非原告股东,无权提议召开董事会。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发函,要求于2013年11月20日召开董事会。顶善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回函称:原告停业状态系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利用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占领公司,勒令公司停工、封闭公司财产及重要财务账册、文件,以暴力方式拒绝并威胁包括总经理杨M在内的全体员工进厂工作而恶意造成。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转变公司目前的混乱状况,恢复工人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撤走非本公司的闲杂人员,使公司总经理可以到岗,安全行使指挥管理权能,交还公司全部财务账册、文件等,保证不再制造混乱事件。
以此为前提,顶善公司同意与其商定董事会举行事宜。鉴于此,顶善公司认为在2013年11月20日召开董事会的条件不具备,应另行商议确定。律师
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告知函,称将于2013年12月24日恢复正常经营,杨M按原职责全面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非本公司的不明身份人员全部撤离,被转移的账务账册、文件等重要资料必须在当日如数交还财务会计主管,并办理交接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后将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
同日,原告在厂区内张贴了开工通知,通知员工于2013年12月24日到岗工作。2013年12月24日,杨M及部分员工至原告厂区,但未能进入,至今原告未能恢复生产经营。
因原告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提起诉讼。以(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4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精文公司名下的原告2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精文公司应予协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律师
林树钟代表顶善公司、刘A代表被告在主持下就原告恢复生产经营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部分厂房出租给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部分土地由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租赁并建造厂房后,出租给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与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涉诉,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A。
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阻挠原告工作人员进厂工作,提供了视频予以佐证。该视频第一段显示为8月13日的新闻报导,内容为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余视频显示为同一事件,系杨M等人要求进入原告厂区内而发生的纠纷。
视频中与杨M有交涉的人员主要为两人,其中之一询问杨M是否代表原告,原告欠他钱,要求原告还钱,原告的代理人则要求该人去法院解决。另一人说“地方是我花钱租的”。杨M则要求进入厂区。后报警处理,但杨M等人仍未能进入原告厂区。被告认为视频内容是原告的债权人、承租方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律师
原告系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方西公司系合作方一方,不持有公司股份,不参与公司经营,仅每年获取固定利润。顶善公司和被告系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经营,以其出资承担公司债务及亏损,故原告的经营管理有赖于顶善公司和被告的合作关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公司的稳定发展依赖于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充分沟通。
综观本案,被告成为原告股东之后即与顶善公司矛盾不断。刘A系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在被告入股原告之后又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诉讼纷争。
基于此项事实,顶善公司与被告原本就缺乏合作的信任基础。被告张贴通告、放假通知的行为发生在两股东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双方本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逐步解决纠纷,恢复公司正常经营,但顶善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参加2013年10月9日的董事会会议,导致之后的各项约定事项无法推进。律师
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来看,顶善公司仍否认被告的股东身份,拒绝为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致涉诉,故顶善公司的行为表明其缺乏解决股东间纠纷的诚意。原告或顶善公司认为被告利用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控制公司,阻挠公司正常经营,但原告所提供的视频无法反映与被告有关,且原告厂区内有其余公司租赁厂房经营,原告与该承租单位亦有经济纠纷,故原告所称的不明身份人员无法认定与被告有关。
原告的财务资料系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交付给被告,并非被告擅自或恶意占有。现原告处于停业状态,公司内无工作人员,顶善公司又系境外企业,被告作为原告股东且审计又未完成的情况下,由其保管公司财务资料并无不当。律师
原告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系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且双方未能解决而造成,并非被告单方过错所致,而公司的正常经营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并非法律所能干涉,不属于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