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实业公司诉称:两被告曾是原告的股东,之后经过股权转让,两被告将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现登记股东谭J、刘T。在两被告与谭J、刘T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原告将厂房租赁给游艇公司使用,租赁期至2012年3月31日。律师
但是两被告在未经原告新股东谭J、刘T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游艇公司签订了续租协议,约定将原租赁合同延期三个月,并收取了此三个月的租金75,000元及押金25,000元。
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将上述租金及押金交付原告,但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5,000元;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25,000元。
被告夏A、徐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因原告新股东刘T向被告徐B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租期延长,新老股东协商租金作为新股东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且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的租金不应归原告的新股东。对于诉请2,原告的新、老股东及案外人游艇公司曾三方约定押金由新股东返还。律师
游艇公司长期承租原告厂房,2012年3月,被告徐B以原告名义与游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延期协议1份,约定原厂房租赁合同延期三个月,延续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三个月的租金汇款至上海宝山通达包装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达经营部)。协议签订后,游艇公司将75,000元租金交付通达经营部。
原告与通达经营部无业务往来,被告徐B系通达经营部负责人。被告夏A、徐B曾是原告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52.3%、47.7%。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9月19日,被告夏A将持有的原告52.3%的股权转让给谭J,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25日,被告徐B将持有的原告47.7%的股权转让给刘T,并随后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和股东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个人财产,亦非全体股东共有财产,而是公司自有的财产,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原告原股东徐B以原告名义与游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延期协议,但租金75,000元交付至被告徐B担任负责人的通达经营部,而通达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关系,被告徐B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75,000元。
虽然被告徐B辩称,因新老股东协商一致将租金作为新股东迟延交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故其合法收取租金75,000元,但新股东对被告徐B的该辩称意见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新老股东之间确有该约定,因75,000元租金属于公司资产,新老股东均无权就公司资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该约定亦侵犯了原告公司利益,故对于被告徐B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75,000元租金的实际流向,故原告要求被告徐B赔偿租金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签订租赁合同延期协议时,被告夏A已非原告股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夏A共同赔偿租金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A、徐B获取了25,000元租赁押金,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A、徐B返还原告租赁押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2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