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发起人股东为李L(出资250,000元,出资比例50%)和韩晓明(出资250,000元,出资比例50%)。李L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公司经理,主持原告经营管理。律师
李L向公安局闵行分局控告韩晓明在经营管理原告期间,侵占原告财产,构成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受理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协调下,李L与被告就被告经营管理期间的现金收入和支出进行了对账。对账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书写了2月至7月间使用原告钱款97,830元请客送礼的清单。
2012年11月5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在经营原告期间,收到属于原告的现金收入为2,212,595.44元。同日,在闵行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表示,经对账,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收到小区物业费、停车费以及其它杂费221万余元,期间小区生活垃圾费、人员工资、水电费、维修费等有账可查的开销有177万余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请客送礼等开销有17万余元,被告向公司借款10万元,剩余10多万元没有账目,但均用于小区物业管理处的经营。律师
同日,在闵行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李L表示,经对账,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收到小区物业费、停车费以及其它杂费221万余元,期间小区生活垃圾费、人员工资、水电费、维修费等有账可查的开销有177万余元,被告向公司借款100,000元。
另有10多万元没有账目,被告自称用于公司经营。还有被告自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请客送礼等开销有17万余元,但李L不确定。随后,李L与被告继续对账。
李L及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
双方一致认为,被告主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收到的属公司经营收入的现金扣除为公司支出的费用后,尚有余额350,000元,第二条的股权转让费200,000折抵后的余额15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和2013年8月15日前分别付给公司75,000元。律师
被告将所拥有的公司50%股权,以200,000元转让给史S,于2013年1月10日前办妥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被告有义务向公司现任各股东详细告知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一切信息,交接相关书面资料,股权转让前公司如有问题由原股东按各自任职(主持)期间为界各自承担。
在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债务清单和凭证为准)由公司负责。……同日,被告向史S出具了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史S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00元。随后,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50%的股权转让给史S,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律师
被告作为原告的经理,主持原告的经营管理工作,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根据原告2013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李L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收到的属原告经营收入的现金扣除为公司支出的费用,并与史S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抵销后,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150,000万元。
该股东会决议是李L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协商下,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对账后共同作出的,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现被告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仍占有属于原告公司的150,000元钱款,至今未予归还,侵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50,000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客送礼损失103,894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关于请客送礼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的主张,李L与被告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钱款用于请客送礼,但该决议仍将上述费用包括在被告为公司支出的费用中,未要求被告返还,说明原告的股东已对该费用属于公司支出予以了认可。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形成的决议即代表公司意志。故请客送礼的花费已为原告所认可,不能认定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律师
对于原告关于因被告当庭否认上述款项系用于请客送礼,故上述款项系被告侵占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的双方对账过程,被告最初自述用于请客送礼的花费为17万余元,对此李L并未认可。后经李L与被告多次对账,请客送礼费用确定为13万余元。李L在认可该请客送礼金额时,被告即未能向李L提供相应凭证。
按常理,李L理应知晓被告陈述的用途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但李L仍与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将上述费用包括在“为公司支出的费用”之中,并从被告主持原告经营管理工作期间收到的属原告公司经营收入的现金中予以了扣除。
再结合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过程及决议的其它内容,该股东会决议系李L与被告对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多次对账、反复协商和相互妥协后作出的整体处理方案,即原告认可被告所述13万余元用于请客送礼的真实性,将其作为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之一,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50%的股权转让给史S后,只需再向原告归还150,000元,被告的责任即可了结。律师
该股东会决议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该决议内容对原告、原告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且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及现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与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悖,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书写的上述费用用途的真实性,但该清单系被告在原告控告其职务侵占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进行多次对账时做出的,且内容详细,被告虽表示并非用于清单记载的用途,而是用于无账可查的公司其它经营支出,但对于为何在对账时不如实陈述该经营支出,被告无法作出任何解释。且李L与被告对账时,并非对被告提出的请客送礼的费用全盘承认,而是从17万余元减少为13万余元。李L作为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对账时不作任何核实即将请客送礼费用确认为13万余元,显然不符合常理。
被告是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请客送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表示被告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对清单内容予以了否认,对被告该否认行为,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客送礼损失103,89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
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确认的35万元与原告关于股东会决议中“为公司支出的费用”包括了请客送礼的费用的主张相符。被告虽表示请客送礼的费用未包括在为公司支出的费用中,但经多次庭审询问,被告均无法解释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中确认的被告应归还原告35万元的金额如何得出,故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韩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150,000元。(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