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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致经营严重困难

P诉称,P成为饲料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I经工商登记,成为股东,P及第三人I各占50%的股权。P与第三人I产生矛盾,P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第三人I为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以饲料公司名义起诉P要求赔偿。第三人I滥用他人管理公司,违法经营。为转移公司财产,利用公司资源生产经营,并另行设立安徽饲料公司。两股东间矛盾突出,造成僵局,且无法通过股东会纠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不及时解散将严重损害P作为股东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散公司。律师

饲料公司辩称,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并非是公司解散之理由,目前公司在正常运作,没有发生经营困难,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I的述称意见同饲料公司。

P、第三人I系饲料公司的股东,其股权比例各占50%,P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斌,经营范围包括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销售,机电产品,制冷设备,农副产品,电脑硬件,南北干货,五金交电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等。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目前公司状态确立,年检结果正常。

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由W任公司执行董事、副总经理兼出纳,继续聘任P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出具暂停P任总经理职务的决定。饲料公司以承包经营为由要求P、W给付承包经营利润起诉,根据饲料公司提供的利润表反映,该公司的利润总额为85663.55元。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股东就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召开股东会并达成一致意见,就P辞去执行董事,聘请董斌为执行董事等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行为反映了股东会机制尚在正常运行。律师

第三人I亦通过快递形式向P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但被P拒收退回,系P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工商资料及饲料公司提供的2011年利润表、产品加工费明细表及产品销售统计表等材料显示,饲料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并具有赢利。虽然P提供了有关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并未造成公司经营严重困难。退一步讲,即使饲料公司的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P亦应积极主动地通过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司立法及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公司法的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也是为维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现P既未提出召开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已陷入僵局,故P要求解散公司之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显得过于轻率。

两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中产生的问题,更应本着诚信、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对P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P要求解散饲料公司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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