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Z、S、W诉称,H系旅游服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曾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A、Z、S分别出资35,000元,W出资17,500元购入旅游服务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H在A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海机场至昆山大巴路线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H隐瞒旅游服务公司持有40辆大巴额度一事,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要求A等人出让股权,A等人在上述误导下做出撤资决定,遭受经济损失。A等人据此起诉来院,要求两方共同赔偿A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
H辩称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让公司股份时,公司并没有大巴额度存在;此外,大巴线路经营权的转让发生在8月至10月期间,H对此并不了解。A等人所述购买股份一事也不属实,故不同意A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股东会决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股权转让协议、国有(集体)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等。上述证据证明A等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律师
上述事实,有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省际客运部出具情况调查、公司管理责任移交备忘录、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关于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声明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旅游服务公司未向A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章程中未将A等人列为股东,A等人也从未参加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虽然H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A等人曾为旅游服务公司的隐名股东,又对此进行了否认,故仅凭A等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A等人所支付的钱款用于购买旅游服务公司的股权,由此无法确认A等人曾系旅游服务公司的股东。
此外,A等人收回原有出资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A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旅游服务公司已实际取得营运客车转让及上海机场至昆山经营线路的收益,也无证据证明H就上述事项对A等人进行了隐瞒,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也仅为自行估计的数额。律师
A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Z、S、W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