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诉称,S与第三人L签订股东协议,各出资5万元设立公司,S与第三人各持有公司50%股权。S为设立公司,购买了浦东新区金桥乡陆行村南顾生产队一套房屋作为办公室,并购买了办公设备。但公司一成立,第三人即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控制在自己手中,但是未开展过一笔业务。其后,公司被动迁,分得动迁款58万元,第三人未经S同意,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支取5万元,严重侵犯S利益。公司已名存实亡,根本无经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律师
公司辩称,不同意S的诉讼请求,公司成立至今已两年,不存在没有经营和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公司遇到动迁,故未能正常经营。所得58万元动迁款去除相应债务仍有不少盈余,不存在公司继续经营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第三人L述称,同意公司意见,此外,动迁款58万元扣除期间已提取的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在动迁公司,第三人作为股东无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S不懂公司经营,因S与第三人系夫妻,有关公司经营状况均在家中沟通。公司成立至今无经营收入,无法正常经营是S造成的。公司继续存续不会损害股东利益,相反如果S不再起诉查封动迁款,公司还是可以继续经营的。
S与第三人系夫妻,登记结婚。S及第三人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浦东新区金桥镇陆行村南顾生产队25号1幢01室,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注册资本10万元,S和第三人各出资5万元,分别持有公司50%股权。S任公司第一届监事,第三人任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律师
公司原住所地动迁,故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变更为某区平凉路988号12幢4-2室。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动迁事宜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公司补偿费58万元。第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公司从上述动迁款中支取5万元,第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并加盖公章。
S向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有争议,S申请撤回诉讼,裁定准许。第三人以与S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与S离婚,该案第三人坚持要求离婚但因S不同意,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S及第三人系基于夫妻关系共同设立公司,各持50%股权,S并同意将公司交由第三人控制。现S及第三人出现感情不和,双方均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然因财产分割等原因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明显已缺乏继续合作经营公司的信任基础。第三人也确认S不懂公司经营,公司均由第三人掌控,而自双方发生矛盾后,公司至今未建立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无经营办公场所,无公司财务账册,第三人所支取的动迁款项亦未入公司账,而双方均认为对方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实际已经营严重困难。
显然,如公司继续经营,S及第三人作为各持50%股份的股东,已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议,公司已陷入僵局,而公司的财务账目混乱也使双方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僵局,公司继续经营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者,从公司的工商年检情况来看,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至今亦无营业收入,故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公司一直在对外经营,继续存续可以保障S股东利益,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公司已符合法定解散条件,至于S及第三人所称公司存续期间的财产和盈余情况,应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予以确定。多次组织调解,S及第三人无法达成使公司继续存续的调解方案。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