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擅自作出股东决议进行清算遭起诉

I诉称:I和三人四人投资成立家电配件公司,I和三人各占公司25%的股份,注册资本是50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为2,000,000元,I出资500,000元。家电配件公司股东开会公布正常经营和分配利润及相关财务内容给各股东。家电配件公司向股东提供了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公司的财务、资产情况表后,就未再经营。I要求分配利润时,被告知公司已经关闭。经I调查发现,三人伪造了I的签字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和办理了注销。律师

I认为,三人隐瞒I进行清算,私自处置公司财产,严重侵犯了I的股东权益,故请求判令三人返还I投资款500,000元。T、Y、U答辩称:不同意I的诉讼请求。I的诉讼主体不适格,I虽然是家电配件公司在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但I从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真正出资、召开股东会、分红均是I的丈夫参与的,故I丈夫应是公司的真正股东。I起诉的被告的诉讼主体也不是适格,家电配件公司在经营中新增了两名股东,现家电配件公司已经注销清算完毕,I认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以清算组为被告,而不是将六名股东中的三名股东作为被告。家电配件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人、财、物及业务全部由电气公司接收,I及I丈夫对此也是知情的。家电配件公司虽然注销完毕,形式上完成了清算,但实际并未完成清算,若法院进行财产分配,则家电配件公司的资产应以净资产按比例进行分配。

Z答辩称:家电配件公司的工商备案股东为I和三人,P要求我入股该公司,我向公司出资了500,000元,家电配件公司开具了收据,但我和P作为公司新增股东并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家电配件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三人办理了注销,至于电气公司的设立和注销我都不清楚。对于I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即使不能全额返还投资款,也应当按照家电配件公司注销当时的净资产由六股东按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人P答辩称:P不是家电配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也不是新增加的未登记的股东,只是另一位新增股东甲的代理人,其他答辩意见同三人意见。律师

公司董事会决定新增另一股东为P(代甲),落款处股东签字亦为“P(代甲)”,但公司并未就新增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日常经营管理中,P系家电配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董事会与I丈夫签订经营者目标考核方案,现第三人P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甲通过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或参与分红等行使过股东权利,故难以认定甲的股东资格。结合I和第三人Z的陈述,可以确认公司新增股东之一为P而非甲,故家电配件公司在注销前的股东为:I、三人、第三人Z和P。至于三人认为I丈夫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I的股东身份在工商已备案登记,I丈夫系公司外聘的总经理并负责经理管理,不能仅凭I丈夫系I的配偶代I收款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即认定I丈夫系公司的实际股东,故I在家电配件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I的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外,公司的解散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始得解散和清算。家电配件公司虽然已经形式上清算并注销完毕,但I从未在同意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注销清算报告上的签字亦非I签署,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三人申请注销家电配件公司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I的合法权益,故三人因其侵权行为给I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三,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三人在I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申报清算并注销了公司。律师

I和三人对注销前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的公司,I同意按此金额进行分配。但三人辩称家电配件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由电气公司承继,应以电气公司的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确定的资产作为分配的依据。对此,家电配件公司和电气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结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三人以电气公司清算前的资产作为家电配件公司清算资产,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家电配件公司的清算前的净资产应以双方确认的2,177,624.71元为准,由六股东平均分配,人均362,937.45元。

三人在清算后并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分配,故I有权要求三人按照清算时应平均分配的份额赔偿经济损失362,937.45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T、Y、U十日内赔偿I经济损失362,937.45元。律师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