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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清偿债务提前解散公司一案

实业公司诉称,装潢材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装潢材料公司应向实业公司支付加工费55862.50元,承担诉讼费598元,两项合计56460.5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但装潢材料公司并未履行义务。期间,实业公司几番通过电话进行催讨,装潢材料公司屡屡以企业运转不佳、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后索性不接电话,实业公司上门催讨时,方知装潢材料公司已不在此处办公:遂至其注册地松江区佘山民强经济区寻访,亦不在此处,下落不明。律师

时至今日,实业公司经多方探听:装潢材料公司已解散,清算组成员为W、Q,办理了注销手续。装潢材料公司未清偿实业公司债务而解散,却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一栏填写为“是”,显属恶意。W、Q作为股东及清算人,对此具有过错。W、Q的装潢材料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说明W、Q对该债务予以了担保,因此实业公司债权应转由W、Q共同承担。实业公司请求判令:W、Q赔偿实业公司损失56460.50元。W辩称,不同意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业公司与装潢材料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实业公司为装潢材料公司加工人造石橱柜台面,实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装潢材料公司发函确认尚欠实业公司加工费65862.50元。实业公司起诉装潢材料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加工费。起诉后,双方经案外协商,装潢材料公司当月支付实业公司加工费10000元并交付实业公司支票两张,面额均为10000元,实业公司遂撤诉。实业公司将支票解入银行,银行以账户内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实业公司在法院起诉装潢材料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费558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装潢材料公司并未到庭应诉答辩。判决装潢材料公司支付实业公司加工费5586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8元。双方均未上诉,因装潢材料公司并未履行判决,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向装潢材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装潢材料公司未予履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装潢材料公司早已搬离经营地址,去向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实业公司也无法向该院提供装潢材料公司的财产线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W、Q向工商管理局松江分局申请注销装潢材料公司。

W抗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装潢材料公司注销之日起算,即使按实业公司所称至W处进行催讨,可确定实业公司在该时即已知道装潢材料公司被注销,其就可以起诉作为该公司股东的W、Q承担,但被告提起上一案诉讼,无论如何计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有权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赔偿责任,该种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依法应当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装潢材料公司注销,但实业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只有通过调取工商内档材料才能具体了解公司清算情况、剩余财产分配及股东对未了清算事宜承诺等,并据此作出判断,是否提起诉讼,况且W、Q作为装潢材料公司清算组成员,理应主动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系其主业,不能对其恪以随时全面掌握每个债务人存续状况的过高要求;此外,W系装潢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业公司至其住所催讨,完全可能是针对装潢材料公司,而非针对W个人。律师

故W所主张的两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查询装潢材料公司工商内档,了解了注销清算的具体情况,可据此向W、Q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自该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实业公司起诉W、Q,但因故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装潢材料公司未清偿实业公司债务,W、Q作为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装潢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Q应于十日内赔偿实业公司损失56460.5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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