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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被撤销登记资格一案

学校为民办学校,浦东新区民政局向其核发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业务主管单位为浦东新区教育局。浦东教育局也曾向学校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年检均不合格。律师

浦东教育局下设的职成教处向学校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校因注册地无办学活动,且未按行政部门要求及时整改等原因,已连续两年未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你校将被撤销登记资格。接本通知后,你校应立即停止一切业务活动,进入终止办学程序,并尽早提交有关终止办学申请和相关材料。随后,浦东教育局通过浦东成教协会邮寄被诉通知给学校,该校工作人员收到被诉通知。

学校曾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浦东教育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换发办学许可证(延期许可),该院驳回了学校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浦东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部门,系民办学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指导、管理和监督。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民办学校的终止有自己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和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等三种情形。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终止,都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以解决财务清算、学生安置等问题。对民办学校的终止如此重大的事项,浦东教育局是在学校有可能被民政机关撤销民办非企业资格的情况下,发出通知善意提示,而非限制学校权利课以义务,亦非最终的对其原先取得办学资格的剥夺;再者,被诉通知上没有“责令”、“决定”等用语,可以认为该份被诉通知不具有可诉性。律师

当然,在学校办学许可期限即将届满,尤其是其他行政机关可能依法对其撤销登记资格之际,浦东教育局在管理与监督中更应该规范,印发通知注意遣词造句,平易而准确,以免引起当事人错误理解。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学校的起诉。学校不服,向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浦东教育局向学校学校作出被诉通知,其中关于学校未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将被撤销登记资格的记载内容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未设定学校的权利义务。律师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由此可见,民办学校终止时应解决学生安置、财务清算等问题,被学校基于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能被民政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判断,通知学校尽早提交有关终止办学申请和相关材料,以便进入终止办学程序,亦未对学校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学校学校提出要求确认被诉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学校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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