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诉称:K和L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K依据政府有关转制文件精神将K相关资产转让给L。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审计,按L上报的资产范围,K和L对转让价格和范围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K范围内的资产(不包括评估报告以外可能遗漏的资产)。K为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和遗漏,专门向L发放《改制企业评估范围外资产清理申报表》,要求L如存在评估范围之外的资产,应及时如实上报。L向K提交《改制企业评估范围外资产清理申报表》,称未发现评估范围之外的资产。2009年6月24日,L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三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K的原职工集体向K的上级主管部门供销合作总社举报反映,在K和L的转制过程中L存在故意隐瞒资产的行为。总社经调查发现,L在转制过程中的确遗漏了诸多资产。被告和供销合作总社对遗漏房产予以了确认。律师
Q、W和E辩称:本案K的诉讼主体有误。即使存在遗漏的事实,权利主体应当为供销合作总社,资产转让协议虽以K名义和L签订,但当时由供销合作总社出具了委托书,K系接受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签订了该协议。双方曾签订过几份文件,对于K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当初涉及万隆二楼仅有五间房屋的面积就是168.37平方米,至于K所述的241.62平方米中实际还包括了一楼的两间闲散房屋47.5平方米和天井等,当时也计算在二楼的面积一起,关于该房屋的补偿款当时以3,65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并清退,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至于动迁时另行补偿的速迁奖、搬家费等本身是补偿给实际使用人的,不应当退还给供销合作总社。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K所述的G平面图中的1114六处的房屋,当初在改制时是没有的,是改制后L的承包人R搭建的,故与供销合作总社无关,该补偿款不应当返还K。
K系集体所有制企业。K和L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L之股东原系K管理人员,为受让K之资产,经过供销合作总社所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符合受让K资产之条件,从而组建设立L,受让K之资产;K本次资产转让属整体资产的转让;K范围内的资产(不包括评估报告以外可能遗漏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债权等;L同意承担原L所属的G的银行债务(本金880,000元)等。该协议还附了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L的三股东向K出具《改转企业评估范围外资产清理申报表》,明确就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及收益方面均未发现遗漏资产。同日,L和供销合作总社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供销合作总社所属的K已经由L受让资产、安置职工;按供销合作总社要求,由L适时注销K各企业证照等。律师
K申请证人R到庭作证,R开始承包G的,开始承包之初在G盖了一间房屋,位置就是L房产及附属设施价格评估报告所附的房产平面图中的14号房屋。另外在同时,由于上述房产平面图中的8号房仅剩下一堵墙,其余均已经坍塌,故其对该房屋按照原样进行了修缮,建造了人字面的房屋。除此之外,并没有盖过其他房屋。其承包期限一直到G被动迁的2006年3月左右时止。动拆迁时,L没有对上海振怡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作出过补偿。经质证,K对于14号房系在K改制前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14号房由R搭建,但认为8号房并没有全部坍塌,R仅是进行了修缮。被告确认14号房系R搭建。
K虽认为《实测面积汇总表》所显示的“供销社一号楼居住部分”就是指万隆商店二楼,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是指万隆商店。由此可见汇总表中所测得的万隆商店居住部分的面积241.62平方米,并非就是指万隆商店二楼五间房屋的面积。再加上浦东新区宣桥镇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也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称“原宣桥供销合作社五金楼(万隆)2008年拆迁时实测面积241.62平方米包括了原L所有的建筑面积47.5平方米的两处房屋”等内容。关于上述房屋动迁时除房屋估价款之外的速迁奖、搬家费、过渡费、回购款等费用,因上述房屋本身属于K所有,即使L当时实际占用也无合法依据,故上述相关费用应当归K所有。由此,上述168.37平方米的相关速迁奖、搬家费、过渡费、回购款等费用,即1,674元/平方米×168.37=281,851.38元应当返还K。三、关于G相关房产平面图中涉及1114的房屋动迁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三被告认为上述六处房屋是在改制后由G承包人R搭建的,故上述房屋的动迁款与K无关,对此,R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称于承包开始即改制前仅搭建了14号房,因其为G的承包人,且其身份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证明14号房实际在改制前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律师
由此可以确认三被告所述113系R改制后搭建的事实,不予采信,三被告又不能证明系其实际建造,由此可以认定该四处房屋属K所有。关于8号房,R已经确认系其2000年初搭建,而K认为该房屋在其承包时并未坍塌,也未搭建,对此,K和R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在R承包时是否坍塌的事实,且是否由R搭建,本身与该证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于R证明该房由其搭建的事实,不予采信,但从事实看,该房屋搭建在G相应的地块上,R仅是G的承包人,无论是K建造还是R搭建,故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仅和被拆迁人发生法律关系,故8号房相应的动迁款应当由三被告归还K,而K和R所属的上海振怡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内部基于承包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同理,因14号房亦搭建在G相关地块上,且在改制前已经存在,故三被告亦应当返还该房屋的拆迁款。因三被告对K的第1-3项诉请无异议。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Q、W和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K生产资料商住楼浴室三间108.9平方米、食堂二层20204室78.4平方米、废品站商住楼过道中两只氨水池约40平方米;Q、W和E十日内支付K房屋作价款(双方确认的7处房屋的作价款)126,905元;Q、W和E十日内支付K生产资料商住楼三间浴室租金40,000元;Q、W和E十日内支付K万隆(1号楼)二楼五间房屋动迁款差价281,851.38元;Q、W和E十日内支付K动迁款97,000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