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诉称:双方约定由L出资45%、P出资55%共同设立投资公司,该公司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由于资金问题,该公司未成立。L在公司筹办期间负责公司费用支出,其中,支付房租押金10万元、物业费12,228.60元、电费1,570元、办公设备和其他业务费13,397.10元、装修费201,082.45元、员工工资221,500元,共计549,778.15元。按投资比例,因P拒绝分摊费用,故要求P承担公司成立时支出的费用549,778.15元。L变更诉讼请求,要求P按55%的比例向L支付费用302,377.98元。律师
P辩称:双方仅有设立投资公司的意向,并未签订具体投资协议,就设立投资公司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P认可下列费用:应付工资3万元,前台工作人员郑琳工资2,500元;多乐士家易施工服务合同发生的施工费800元;租赁房屋的物业费12,228.60元、电费1,570元。不认可下列费用:装饰设计公司要求L支付的房屋装修等费用201,082.45元;合作公司房屋押金10万元;L工资及L主张的四人工资合计221,500元;L主张的办公设备和其他业务费13,397.10元。另外,P租赁虹梅路501室商铺供筹建投资公司使用,该费用应列入公司设立费用中,由双方共同负担。
合作公司与L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合作公司出租伊犁南路某号某楼A座房屋供L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650,247.50元,L应向合作公司支付房屋保证金10万元,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10万元等。L交付合作公司房屋押金10万元。合作公司与L签订终止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L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由L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冲抵等。律师
L为商务广场A座租赁房屋缴纳商用物业公司物业费12,228.60元、电费1,570元。在投资公司筹办期间,L聘用朱某等人。P表示谢某租赁虹梅路501室商铺供筹建投资公司使用,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起诉。
本案系公司设立纠纷,在投资公司设立失败后,L作为投资人要求另一投资人即P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在投资公司设立期间,P授权谢某全权代理其处理投资公司所发生的相关事宜,谢某的行为应视为P所为,由P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L与谢某口头协商,投资公司筹办的具体事宜由L负责,为此,L实施了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如为公司设立需要经营场地而签订租赁合同、装修租赁房屋、聘用相关工作人员等。后投资公司因故未成立,双方作为发起人应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投资公司工商设立的材料可以得知,P的投资比例为55%,鉴于L已对外承担责任,现诉请要求P分担,依法判令P按照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核中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担。律师
P在辩解中不认可L赔付房屋押金10万元,但在递交的代理意见中表示其经核实L赔偿业主10万元,故该款应列入共同分担范围。P辩称,L与装饰设计公司恶意串通,谎报装修费用201,082.45元,但P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L提供的装饰设计公司起诉L的资料以及L与谢某达成的有关后续事宜处理的股东决议来看,谢某同意停止装修、赔偿损失,授权L处理后续事宜,现L主张在法院主持下与装饰设计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该笔费用也应列入分担范围。L要求P分担员工工资221,500元,鉴于聘用员工系公司设立过程中需发生的行为,对该费用,酌情认定7万元并予以处理。
对于L主张的办公设备和其他业务费13,397.10元,P仅认可800元涂料款,尚无证据证明L已将其余部分用于投资公司设立,现公司设立失败,L未向法院说明相关设备的残值及去向,鉴于L处置不当,该损失应由L自行承担。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支付L212,1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