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与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Y的仲裁申请,Y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全部请求。律师
三门路是服饰公司租赁的办公地址,Y至该处上班,按服饰公司设计的服装样板、用服饰公司提供的衣料及机器设备加工成衣。Y至位于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的工厂上班,主要负责招聘工人及管理,指挥工人按服饰公司提供的服装样板裁衣、加工。Y称其自2018年3月15日起未再至工厂上班。
双方还曾签署《加盟协议》,协议约定Y加盟服饰公司经营的服装品牌并开店经营,支付加盟费,双方按月结算货款。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言明截止该日Y尚欠服饰公司71,210元等内容。双方确认该还款协议系就加盟事宜所作结算。协议落款空白处另写有“所有货款与店铺保证金及工资事宜,全部结清”,Y在下方签署姓名及日期。律师
D原系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设计工作,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掌管服饰公司全部业务。Y银行卡清单载明,D按月向Y转账,数额在4000元至9000元不等,2016年及2017年个别数月发生2至3笔转账。
从Y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到,Y与微信号“d17hua”、微信名“Rose”的对话中,Y多次询问“工资什么时候发放?”、“2018一月份工资和去年20110月-2018年1月报销单,为什么还没有给我发?”、“戴总我的工资和报销单今天能发给我吗?”,对方回复“明天”、“等工厂事情处理完了再说”等,另有“你的辞职报告没有签”等。
从Y提供的录音可以听到对话,诸如Y要求结算工资,对方询问“3月份你做到什么时候?”,Y回答“3月14号”,对方说“那我按30天,每天多少钱,给你算14天工资”、“1月2月3月就是3个月的工资一共是18,983”、“只要你请一天假……因为你是不上班的日子特别多,你前面请假,后面就没什么钱了”、“工厂关闭的话,我对你的安排是回公司,我给你交金”,Y说“叫我签辞职报告我说签可以呀把工资算算”等。律师
D应法庭传唤作为证人到庭,确认称:《还款协议书》落款空白处的内容是其与Y共同签署;目前使用的微信号是“d17hua”,曾使用“Rose”作为微信名;奉贤区金汇镇工厂工人的工资每月由其转账。
D另述,实际掌管服饰公司的是前男友Q,Q借用自己的银行卡向Y转账,并不清楚转账钱款的性质,2017年底自己成为服饰公司实际管理人后发现Y前期账目混乱,故按月向Y转账前期加工费尾款及余留加工制衣的加工费;奉贤区金汇镇工厂工人的工资数额系由Y决定,自己只是应Y要求转账,故仅系形式并非发放工人工资,目的是为防止工人闹事,这也是《还款协议书》落款写明工资结清的理由,此处的工资系指工人工资,并不是Y工资;与Y之间有很多对话,在自己不知情的前提下Y录的音,不知录的是哪一次。律师
Y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服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37元;服饰公司支付共1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793元。事实和理由:Y依网上招聘信息来到服饰公司办公地三门路面试,次日依通知至该处上班,担任样衣工,早九晚六,月工资是基本工资4500元+1元/件提成。Y依指派来到服饰公司下设于奉贤区金汇镇的工厂,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月工资是基本工资7000元+以工厂产量为准1元/件提成。服饰公司以工厂转卖为由要求Y离职。上述在职Y受服饰公司管理,按服饰公司指示工作,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D按月转账Y工资,双方故系劳动关系。服饰公司无正当理由解约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服饰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相应工资,且月工资基数应以解除前12个月实发工资平均数计。至于加盟,并非Y本人,实系Y妹妹T与妹夫U二人在江阴市开店出售服饰公司经营的品牌服装,Y只是代其签订加盟及清算协议,日常货款、加盟费均由其二人自行向D转账。律师
服饰公司辩称,不同意Y诉请。服饰公司主营服装设计,样板裁片后提供衣料委托他人加工,经人介绍认识Y,Y自带工人至三门路服饰公司处加工服饰公司委托的样衣,Y将加工厂搬至奉贤区金汇镇,工厂工人由其自行招聘及管理,Y开店加盟出售服饰公司经营的品牌服装,故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及品牌加盟关系,不是劳动关系。D按月转账的是加工费及因加盟结算的货款,并非工资,双方并于2018年3月签署《还款协议书》,就加盟货款进行了结算,实际结清加工、加盟、货款等全部费用。S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违法解除一说,服饰公司亦无年休假工资支付义务,如法院支持劳动关系主张,须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可Y每年5天的年休假天数,但相关诉请已超时效。律师
本案争议首先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据查明的事实,即:Y持续至服饰公司办公地,使用服饰公司提供的衣料、样板及设备,按服饰公司设计要求加工制衣,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D按月向Y转账,转账时间及金额具有一定规律,Y持续在奉贤区金汇镇工厂,指挥管理工人按服饰公司提供的服装样板裁衣、加工,D按月向Y转账,转账时间及金额具有一定规律,D还按月转账工厂工人工资。也就是说,Y在服饰公司办公地或经营地,使用服饰公司提供劳动工具,生产服饰公司经营的相关业务,接受服饰公司管理,服饰公司付其报酬,二者符合劳动关系人身性、从属性、财产性特征,故应认定。
有几点应予说明。服饰公司抗辩认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然加工承揽一般由承揽人自带设备与技术,自主支配劳动过程,显与如上所述事实不符,故辩称不成立,有关转账Y的是加工费一说没有依据。D先后是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其在服饰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服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D向Y每月转账时间与金额具备规律性,应予认定系服饰公司发放的工资,就加盟进行结算的还款协议书落款又具明“工资”结清,亦是佐证。律师
一方面服饰公司称工厂工人系受Y雇用与己无关,一方面D却按月转账工人工资,称转账系应Y要求而为又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故工厂工人系与服饰公司有关联。D承认微信号与微信名、确认其与Y时有对话,却不就Y提供的微信、录音提供反驳证据,则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微信也好录音也罢,多处可见D与Y言及欠发Y工资、工人工资及报销款等,还要求Y签署辞职报告,往来内容又多见Y就工厂、工人等事务向D请示汇报等,均属Y受服饰公司管理的事实依据。服饰公司认为双方系加盟关系,Y本人加盟还是代其亲属签约在所不问,加盟关系的建立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关于解除之争。Y称服饰公司系以工厂转让为由辞退Y,却无确凿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相反,从其自行提供的录音中可见“安排回公司、交金、同意签辞职报告但要算算工资”等意思表示,结合全案案情,应予认定工厂经营发生变更之时,Y对双方关系终止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更大的争议在于欠付工资等,故Y主张服饰公司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故不采纳,至于解除时点可采工资结算终止日。
关于年休假之争。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工资,服饰公司对每年5天年休假天数不持异议,故经核算Y在服饰公司就职期间共计有11天年休假,结合实际转账情形,月工资应以7000元计,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服饰公司理应偿付。遵循当年年休假可跨1年安排等规定的宗旨,当年年休假的追诉时效应自次年结束起算,故服饰公司就本案时效辩称不成立。律师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服饰公司应十日内支付Y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84元;Y要求服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10民初216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