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与大酒店、J、H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G诉称:G与J、H及W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大酒店的实际出资人为G、J和W,H实际并未出资。协议书同时约定,J和H同意将大酒店无偿转让给G和W,H无条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协议书签订后,G即要求履行,但遭到J和H的拒绝,未能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G至今仍无法取得对大酒店的企业所有权。G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G系大酒店的出资人,大酒店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大酒店登记至G名下,J及H协助大酒店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律师
大酒店和H共同辩称:愿意配合G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G在向法院起诉之前从未提出过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是H反复要求,但G认为大酒店的外债太多,不愿意配合。且H曾陪同G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示必须提供由G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才可办理变更登记。H也曾陪同G至资产公司,但资产公司表示必须终止与J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后,才能与G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宜。
J辩称:愿意配合G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办理变更登记必须由G与资产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否则无法变更。房屋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前J通知G和W去资产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G没有去。
第三人W述称:G、J、H和W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大酒店转让给G和W二人,如果只变更登记至G一人名下,必须征得W的同意,且G必须给予W相应的补偿,并将之前酒店出租收取的房租70,000元中的35,000元支付给W,否则不同意G的诉讼请求。
G、J、H和W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G、J、W之前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大酒店,该酒店以H名义设立,实际H没有出资,所有酒店投资均由G、J、W三方投资;由于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三方存在不同经营理念,现三方经协商并经H认可,达成如下协议:律师
G、J、H与W认可大酒店实际出资人为G、J与W三方;
G、J、H与W同意将大酒店转让给G和W所有,H无条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大酒店注册资金为100,000元,实际到位资金为50,000元,J和H同意无偿转让给G和W;大酒店原租赁合同是由J(或其名下的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酒店转让后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J有义务维持现有租金不变,即G和W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J租金费用2,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G和W按月支付,也可以在酒店转让给第三方时,一并支付给J;J实际支付给资产公司的租金费用无论多少均与G和W无涉,即J自行承担租金涨跌的风险,且有义务维持原租赁合同的履行;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有关合同续签事宜,利益相关方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酒店转让后,G和W有权继续经营或歇业处置店内资产,也可以将酒店转让给第三方,店内资产出售或酒店转让所得全部归G和W所有,与J和H无关,但G和W有义务与J结清租金费用;所有酒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费用(除酒店装修费用外)由J个人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止酒店经营中产生的经营费用由G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经营过程中的经营费用由G和W承担;酒店装修费用共计25,000元,原由W个人承担,现由J承担8,000元,G承担6,000元,其余由W承担;三方合伙期间,W同供应酒的商家签订的进场费是W代表酒店签订的采购合同,进场费为4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因此属于酒店经营行为,如供应商追索此笔费用的,则G、J和W三方按合伙出资比例承担。律师
大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H。实际大酒店系由G、J和W三人出资设立并共同经营,其中G出资136,000元,W出资13万余元,关于J的出资,J和W均认可出资200,000元,但G认为其出资160,000元。
J提交了大酒店的章程(草案),约定:娱乐公司负责人J和朋友G、W经过长时间协商,决定在平等互利、合作愉快的原则下,在宝山区某镇兴办大酒店;大酒店共有三家股东,J出资160,000元,占40%,W出资105,000元,占30%,G出资105,000元,占30%,合作期间,股东不得减少股本的数额;三位股东在团结、友好、互利的基础上,做到分工明确,做好食品卫生工作,做到有问题或重大事情均通过三位股东开会决定,最后以大股东做决定权。该草案落款处由J、W和G签名。W对该草案没有意见,G表示对该草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律师
大酒店位于宝山区。J提交由J代表娱乐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资产公司将位于宝山区某镇某家园某路168号至172号、174号至178号、180号商铺租赁给娱乐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J并向提交了其与资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表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表述系笔误,租赁期限为5年,现已到期。
G提交了其自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即甲方为资产公司,承租方即乙方为大酒店(筹),约定甲方将宝山区某路176号、178号、180号出租给乙方作生产经营用房,由H在乙方代表处签字。J表示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必须由负责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由H与资产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H为此向资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房屋租赁合同只用于工商登记,不起其他作用。G表示其曾与资产公司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事,但因双方就租金无法达成一致而未协商成功。律师
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投入企业的,有权按照约定或者投资比例对企业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企业出资人之间或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企业出资权益。
大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但2008年7月的章程(草案)及协议书均确认该酒店实际是由G、J和W三人合伙出资,且也是由G、J和W三人共同经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伙性质予以认可,实际又以合伙方式共同出资并经营企业的情况下,虽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不符,也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大酒店实际应为G、J和W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律师
大酒店设立时的出资人为G、J和W,后协议转让给G和W,实际J退出了合伙,现大酒店的出资人和合伙人应为G和W,确认G为大酒店的出资人之一。
关于G要求大酒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大酒店登记至G名下、J和H协助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大酒店由G、J及W合伙出资并共同经营,现J退出合伙,大酒店由G和W二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关于大酒店的相关事项理应由G与W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双方协商后来处理。因目前大酒店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只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其变更登记至一人名下,现G要求将大酒店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W对此提出异议,故在G与W双方就此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G即诉至法院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损另一合伙人W的利益。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G系大酒店的出资人之一;对G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