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公司、公司签订的《一兆韦德健身会所内部广告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在未征得广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案合同约定的门店内悬挂吊旗、墙贴,且这些吊旗、墙贴上印有别克英朗汽车的图片、别克汽车的标识及英文字样(BUICK),并将比赛冠名为别克英朗XT•一兆韦德摔脂健身挑战赛。从这些吊旗和墙贴的画面内容来看,上面并未注明别克英朗汽车为奖品,而关于别克英朗汽车的图片、标识、英文字样以及比赛的名称显然已符合广告的形式,起到了为别克英朗汽车做广告的宣传效果,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律师
广告公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公司违约,自广告公司书面通知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仍不履行义务,广告公司有权单方面解约”,而本案广告公司在通知公司拆除吊旗和墙贴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拆除,这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广告公司依约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广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广告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收到了起诉状,此时合同解除,故本案合同解除。
本案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合同约定,公司违约,广告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本协议总金额一倍的违约金,即204,000元,但是公司已抗辩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而广告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认定公司应当向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
因合同解除,广告公司仅需要支付共计168天的费用,而广告公司已支付的共计184天的费用,故公司还应退还广告公司16天的费用,按照每天费用138.50元计算(25,500元÷184天=138.50元),即2,217元。关于广告公司主张退还费用的剩余部分,由于公司已按约将本案的3家会所授权广告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公司亦在该期间依约行使了广告发布权,在此情况下,广告公司要求公司返还上述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已认定合同解除。鉴于合同解除,而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反诉公司自此日之后也未再向反诉广告公司申请发布广告,反诉广告公司与反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自该日起终止,因此反诉广告公司再要求反诉公司支付费用7,404.10元及滞纳金,依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进行的健身挑战赛是为别克公司进行冠名没有事实依据,该挑战赛活动通知上印有用别克英朗汽车作为奖品。合同所涉三家健身会所是与另一合同约定的数十家健身会所同时履行,而广告公司曾发邮件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两合同。广告公司存在拖欠费用的违约事实,双方发生纠纷不是其拒付费用的合法理由。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答辩称:广告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作为证据提供的内容显示,并无公司现提供的载有奖品字样的图片。广告公司亦未发邮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所涉当事人与健身会所也与本案无关。广告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告公司发现公司违约开展广告行为后即向公司发函提出,并要求公司限期拆除。公司回函中未曾提及仅用别克英朗汽车作活动奖品,且在逾期未拆除上述吊旗、墙贴致广告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拆除上述违约广告并进行公证确认,现也未提供广告公司当时经公证的证据表明有仅以别克英朗汽车作奖品的情形,故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进行广告行为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公司认为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提出解除合同后曾发邮件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的行为,等同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上述邮件内容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公司,所涉健身会所也非本案合同约定的会所,故对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其提出解除时间确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公司认为其出现违约行为、广告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后的费用未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