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公司与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绿化公司对康桥水都二期地块进行绿化养护,包括公共绿化、人行道绿化、行道树绿化养护,工程绿化面积7,63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绿化养护费用每月1,983.8元。律师
绿化公司与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绿化公司对位于宝山区莲花山路817弄的康桥水都二期地块进行绿化养护,包括公共绿化、人行道绿化、行道树绿化养护,工程绿化面积13,200平方米,合同期限13个月,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绿化养护费用每月3,432元。
绿化公司与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绿化公司对位于宝山区莲花山路817弄的康桥水都二期(2C)地块范围内的绿化进行养护,包括公共绿化、人行道绿化、行道树绿化养护,工程绿化面积13,000平方米,绿化养护单价0.26元/月/平方米,合同价款40,560元。
物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绿化公司发出《信息联络单》,表示:康桥水都项目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业委会选择了丙瑞分公司接管负责康桥水都的物业服务工作,现业委会与丙瑞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暂未签订,如若签订物业将在签订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撤场移交;鉴于上述原因物业根据合同约定与新物业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通知绿化公司,物业解除与绿化公司签订的《水都二期绿化养护合同》,另希望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仍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结算物业会按合同约定及时统一支付。绿化公司确认收到物业发出的上述电子邮件,并确认其与物业签订的上述四份绿化养护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费用已结清。律师
绿化公司认为,其与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由绿化公司承包康桥水都小区绿化养护项目。业委会更换了物业管理公司,物业与丙瑞分公司完成了物业管理工作的交接。因绿化公司一直在康桥水都小区继续从事以往的绿化养护工作,故希望能与丙瑞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然而该公司一直未予表态。绿化公司无奈之下退出小区绿化养护工作。鉴于丙瑞分公司未支付绿化养护费用,且丙瑞分公司系物业的分公司,故绿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物业、丙瑞分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325,172元。
绿化公司基于其与物业签订的四份绿化养护合同从事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后物业告知绿化公司,业委会已选择丙瑞分公司接管负责物业服务工作,上述四份合同解除。绿化公司认为,尽管原绿化养护合同已解除,但其一直在康桥水都小区继续从事以往的绿化养护工作,因一直未能收到绿化养护费用,故绿化公司无奈之下退出小区绿化养护工作,并据此诉请要求由物业、丙瑞分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325,172元。律师
对此,丙瑞分公司提供了其与戊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其中约定戊公司对康桥水都小区的绿化养护总面积11万平方米,全年费用203,124元。但丙瑞分公司仅提供了戊公司向丙瑞分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绿化租赁、绿化养护,金额均为2,000元/月,该发票载明的内容及费用金额与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丙瑞分公司对其是否实际支付该费用拒绝提供证据,对是否有“金经理”代表公司与绿化公司接洽并要求其继续履行绿化养护合同未予核实答复。因此,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戊公司基于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以及相关的费用已实际进行结算。
根据各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同年10月22日形成的《康桥水都交接确认书》的内容可见,物业在撤场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依旧派绿化工在小区内进行整改,且小区绿化覆盖率达到法定要求,业委会应当给予确认。由于绿化公司并非该纪要的参与方,而该公司主张一直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现并无证据证明物业就区域的绿化养护工作已与丙瑞分公司进行交接,且撤场后由戊公司进行区域的绿化养护工作,故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丙瑞分公司所称撤场后由戊公司进行小区绿化养护工作的主张,难以采信。律师
对于绿化公司诉称其于上述期间进行了相关绿化养护工作并主张绿化养护费用325,172元,综合考虑原合同的约定金额、小区实际的绿化状况以及物业的实际交接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绿化公司的陈述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酌情认定物业、丙瑞分公司应予支付的绿化养护费为28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甲绿化有限公司280,000元;三、对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甲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