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诉称,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S授权H为连锁加盟店,在北京地区开设三家实体店铺,经营“诗灵菲Slimfit”品牌相关的产品及服务等,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双方决定对上述店铺的投资总额为360万元,S投资100万元,H投资260万元,双方股权比例为1:1,各持股权50%。S称其一直在美容行业工作,经验丰富,故店铺的开设事宜均由S负责,但S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协议约定的三家店铺均未开设。因S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进行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S返还H投资款1,480,279.93元。律师
S辩称,双方间的合伙协议早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上海韵丰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丰公司)订购开店所需的仪器,委托上海韵丰公司与北京凯德新兴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德公司)订立承租北京市翠微路凯德m某ll店铺的协议。S将支付仪器款、房租等事宜通知H,故H向上海韵丰公司汇款84万元购买仪器,向北京凯德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和预付租金。有关店铺的装修费由S支付。从2012年9月至12月,S已累计支付装修费用623,216.20元。2012年12月18日,凯德m某ll门店试营业,为了配合和支持门店试营业,H于12月14日向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8,800元,还于12月18日向S支付了20万元用于店铺员工工资及店内日常开销。
年初H撤出了其派驻北京门店的代表杨志红,后打电话给S,但当时门店已试营业,设备、装修、房租等款项均已投入,门店的名称预登记、卫生许可证申请等前置设立程序已在进行中。自2013年4月H以诉讼的方式否认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北京韵美挺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韵美挺公司)取得卫生许可证,4月26日,S发邮件给H,告知门店工商登记进展情况,但H仅回复称对开店事宜非常震惊。为了避免门店长期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S不得不单独出资验资注册,S认可H作为隐名股东持有50%股权。北京韵美挺公司成立。因为H毁约行为造成原开设三家门店的计划不能履行。现H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投出,S至今也投入了1,971,026.99元,S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协议,但要求对包括凯德m某ll门店在内的投资项目进行清算。律师
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S授权H为连锁加盟店,在北京地区开设三家实体店铺,经营“诗灵菲Slimfit”品牌相关的产品及服务等;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若协议期内无违反协议的情况发生,且协议双方均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双方决定对上述店铺的投资总额为360万元,其中S投资100万元,H投资260万元;双方股权分配比例为1:1,即S所持股权为50%,H所持股权为50%,利润分配等均以此为依据;双方共同拥有指定账户的使用权,如需对此账户作出支出、转账、变更或任何与指定账户有关的操作,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和违反协议。
后H根据S的指示,委托黄志华汇给上海韵丰公司840,000元;H委托上海金钛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钛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汇给北京凯德公司283,479.93元;H委托上海金钛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汇给北京凯德公司广告款128,000元广告款;H委托上海金钛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汇给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告款28,800元;H委托黄志华于2012年12月28日汇给S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80,279.93元。S认可上述款项系H就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所投入。律师
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根据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庭审中双方的称述,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是由双方合伙出资在北京设立三家店铺,股权、利润均各半。S称北京韵美挺公司就是根据双方协议所设立的合伙店铺,但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H并非是北京韵美挺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双方协议中合伙店铺股权各半的约定,故无法确认北京韵美挺公司与双方的合伙协议有关。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H根据S的指示已支付了1,480,279.93元,S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合伙事宜实际已经履行,故H要求S返还1,480,279.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H与S签订的协议;S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H1,480,279.93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8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