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喷镀厂合伙解散,因结算投资款引发争议

原告何某诉被告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起,双方及第三人租用“长峰喷镀厂”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喷镀业务。2012年2月5日,双方及第三人协议散伙,商定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所有,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59,20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付款凭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投资款59,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200元。原告以已收到被告欠款1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200元。律师

被告沈某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自己已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日支付原告36,429.37元,故实际尚结欠原告22,770.63元,由于当初约定待应收款全部收取后才支付原告,现尚有罗军处的欠款51,150元未收回,故现暂不同意支付。第三人沙惠昌述诉称:三方合伙已分开,被告理应按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7月起借用“长峰喷镀厂”的营业执照,并以该厂的名义进行喷镀业务,同年10月,被告加入后三方进行合伙喷镀业务。将设备进行转让,合伙期的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款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9,200元,另被告也应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付款凭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投资款59,200元,同时,被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相应欠条。律师

又查,三方合伙期间的机器设备转让给罗军,转让款为13万元,当初罗军未支付转让款,三方在结算时,该设备转让款作为罗军与原告及第三人的个人欠款,故被告在出具原告及第三人的欠款金额中,已从原告处扣除5万元、第三人处扣除了10万元,对被告而言,设备转让款已收取。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从合伙企业的财务处领取支票36,429.37元,其中原告取得15,000元,其余由第三人收取。故被告实际尚结欠原告欠款为44,200元。

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当初协议散伙时明确,应收款、应付款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收取应收款后先支付应付款,再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随后再给被告个人所有,并表示,散伙后,被告已收取了全部应收款。被告表示,当时约定待所有应收款收取后再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现罗军处的尚有应收款51,150元未收到,并提供罗军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份,其他应收款已收到。尔后又表示尚有在“上海精成机械设备公司”处的应收款19,650元自己未收到,是第三人收取后没有交付给被告。第三人表示,即使自己收取也应已交付被告。律师

双方及第三人间的合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散伙时,三方经协商及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投资款项,但被告却以未收回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应收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根据三方确认的结算明细及被告提供的罗军的欠条,暂且不论罗军出具的欠条的真伪,不难发现,三方在结算时,没有将被告所主张的罗军的欠条上所确定的款项作为三方的收入进行结算,即不列入原结算范围内。

另外,被告又认为尚有“上海精成机械设备公司”处的应收款19,650元未收回,对此,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起初表示,所有的应收款除罗军处的未收到外,其余均已全收回,尔后又表示该款项系第三人收取,未交付被告,即使该款项第三人未交付被告,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故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合伙期间的应收款项未全部收回,不以采信。被告已按结算协议确定的应收款项已全部收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长期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欠款44,200元。(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