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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游艇业务未到期,要求返还折价款

S诉称,与两人合伙经营水上游艇业务,共同与案外人投资发展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由S及两人三人承包经营投资发展公司的水上娱乐业务。每年一次性向投资发展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后由S实际出资支付投资发展公司前述资产转让款1,500,000元和第一年的租金500,000元。由于S及两人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向投资发展公司拖欠第二年的租金。后来,投资发展公司起诉到,经一审、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解除投资发展公司与S及两人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投资发展公司返还S及两人三人资产折价款1,500,000元,补偿现场实物投资折价款2,216,900元,S及两人三人支付投资发展公司租金500,000元。律师

因此,S及两人三人实际可以从投资发展公司获得补偿3,216,900元。由于S及两人三人没有对结束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所以迟迟没有分割这些补偿款。S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合伙关系无法维持时,应当进行清算,根据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S与两人的合伙关系;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3,216,900元。S确认其投入3,871,218.36元,A投入835,989.30元,L投入150,000元,要求先把S投入的1,500,000元资产折价款全额退还给S,剩余的2,371,218.36元作为S投资,再按比例分割剩余款项。

A辩称,双方的合伙关系判决时已经解除了,同意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3,216,900元。S投入的1,500,000元里只有1,000,000元是投资款,其余500,000元是租金,另外S还付了500,000元租金,S一共付了两年的租金,其他2,371,218.36元都没有投入过。A总投资额为3,193,363元,L没有投资。对于S先扣1,500,000元的要求不同意。律师

L辩称,双方合伙关系早就于2009年做出判决时解除了。同意按照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S投入了3,871,218.36元,包括1,500,000元折价款,租金500,000元,其余也都是现金;A投入835,989.30元,还有一个钢膜结构不算在内,评估时是单独的。S和A投入的现金都是在购买东西时,直接去付款付掉的;自己投入的是船,计150,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S与A各自的投资总额,根据S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复印件、S购买及支付凭证、以及评估报告相互吻合的部分,确认S投资款除1,500,000元折价款和500,000元租金外,还支付了1,293,628.50元,共计3,293,628.50元。A的投资,S与L确认共计835,989.30元,对木制构筑物投资606,800元外的其他款项229,189.30元,A虽未尽举证责任,但根据S与L的自认予以确认。对于木制构筑物,S和L认为A只提供了木材计606,800元,其他人工费是由S支付的,但对人工费的支出S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确认木制构筑物由A投入,价格根据评估报告及A提供的构筑物照片确定为741,861元。律师

对于由A建造的钢管柱帆布顶构筑物,但根据常理,A未经S和L同意难以在合伙经营场所建造固定的构筑物,且S与L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阻止A建造,故确认该固定构筑物为A的合伙投资,价格根据评估报告及A提供的构筑物照片确定为73,717元。综上,A投资共计1,044,767.30元。对于L投资150,000元,A最终予以确认,故予以认定。

S与A、L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A虽辩称合伙人只有S和A,L不是合伙人,后又确认L是加入S一方与S共同投资的,故认定S与A、L同为合伙人。对于S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两人均辩称合伙已于2009年判决时解除,而S也确认实际已经解除,故确认原、L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于解除。A辩称S于2008年4月3日支付的500,000元是租金,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投资发展公司返还A、S、L资产折价款1,500,000元。A在本案中同意分割合伙财产3,216,900元(含资产折价款1,500,000元),表明其认可投资发展公司返还资产折价款1,500,000元,即认可S于2008年4月3日支付的500,000元是资产折价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律师

对于S要求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A、L均表示同意,需由投资发展公司根据判决向A、S、L支付,现该款尚未实际支付,本案尚无可以分割的合伙财产,故对S要求分割合伙财产3,216,900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无法支持。一旦投资发展公司根据判决付款后,S可另行主张。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S与A、L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解除。(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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