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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下朋友公司股份,不变更工商登记可约定为合伙

高某与余某系朋友。高某与余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公司为载体,以高某出资10万元购买公司前股东刘某30%的股权为形式,并由余某负责引进合作项目为条件,双方进行合伙经营。律师

签约当日,高某向余某交付投资款10万元。此后,余某既未为高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又未引进协议约定的项目,双方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合作。高某就返还投资款与余某多次协商未果。

余某答辩称,余某与高某系合伙关系,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余某同意与高某解除《合伙协议》,但认为其一直在依约履行《合作协议》,引进了项目,目前上述引进项目未赢利,合伙出资也已经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全部支出,但故不同意高某要求余某返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其并非公司股东,“30%股权”就是指其与高某合伙的份额。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委托余某经营公司,经营支出均有余某个人负担,收入亦归余某所有,至于余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由余某自行处理,公司不予干预。律师

针对《合伙协议》中高某受让刘某30%“股份”的约定,余某与刘某称,刘某转让30%“股份”前,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合伙经营公司,刘某的份额为30%。公司称,其委托余某经营公司,经营支出均由余某个人负担,收入亦归余某所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张某,余某与刘某未办理持有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余某与刘某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对内以合作经营方式管理公司,双方应系合伙关系。

根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合伙协议》关于高某与余某合伙经营公司的约定,可以推定,高某应当知晓其受让30%“股份”前公司的经营方式,即刘某与余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就此而言,《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高某以实际出资额10万元购买前股东刘某30%股份”应解释为高某受让刘某在合伙中30%的财产份额。刘某将其合伙份额转让予高某后,高某与余某应依约合伙经营公司。案件高某提出退伙,余某对高某退伙无异议,故双方争议集中于高某退伙后,余某是否应当返还其10万元。律师

《租房合同》以及房租、押金的支付发生于合伙以前,但该房租为公司于合伙期间使用,押金则为公司于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间使用。公司支付的上述房租属于公司的运营支出,根据该房屋月租21,000元的标准,认定公司支出房租36,400元。

公司对外支付的押金42,000元系由高某代案外公司收取,在高某未举证证明押金已返还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目前,该押金可作为公司运营中的损失及支出。若《租房合同》的出租方日后将押金返还公司,高某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就该笔押金另行向余某主张权利。

在高某与余某合伙期间公司无收益的情况下,公司支出的房租36,400元及押金42,000元,共计78,40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公司期间的亏损,高某退伙后,应按约定分担亏损。

《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亏损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并约定高某出资比例为30%,故高某应分担23,520元。高某受让刘某份额后,其合伙财产为10万元,高某退伙后,扣除其应当分担的23,520元,余某应退还高某76,480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某76,48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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