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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庄经营人擅自转让其他合伙人的资产赔偿经济损失

两名原告:B、N因为合伙协议纠纷,和L曾经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方式一起经营某区的一处茶庄,B分期交付给L7万元投资款。由被告为代表和房东某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茶庄一直正常经营。律师

次年,L把自己合伙的份额转让给了第二位原告人即N,原来的合伙人包括B在内都表示同意,N支付给他投资款的转让金2.85万元,还垫付了电费700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两名原告另外交付了当年接下来三个月的房租,各交付了8500元。新的合伙协议签订才两周,案外人王某某代领多人强行赶走两原告,原来L又擅自将经营的茶庄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

L称B加入期间,经营不亏但不赚钱,由于经营不起色,自己把茶庄以83000元的价格把店内所有的财物及经营权都转让了,把茶庄使用房屋的承租人也变更为案外人。B加入合伙时,原本的合伙人隋某欲退出合伙,由B出资7万元加入。后被告要退出合伙,N加入,被告向他,原告出具《收条与入股协议》一份,写明收到投资款2.75万元。现在茶庄由案外人王某某经营中。

在经营过程中,每月合伙经营的营业款等都由合伙人在每季度末分掉,B加入以来,每季度每个合伙人在扣除开支后可以分得5000-6000元的利润,但从总体来看,合伙是不亏不盈。后被告愿意将茶庄整体转让,但N仅仅愿意受让部分份额,不愿意整体受让。被告对外转让茶庄时被告没有经过两名原告的同意,在转让完毕之后告知两人转让价格。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被告收取N的投资款时,他已经退出了合伙,全体合伙人由两原告和另外一名第三人组成,合伙资产不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擅自转让他人的财产习侵权行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租赁关系,导致合伙体财产损失,继续经营的客观基础亦不存在,被告显有过错,应作出赔偿。

B入伙后,所有合伙财产经过10个的使用,设备有一定折旧,并且分得了一部分经营收入,其主张入伙时候投资的金额进行计算并不科学,应当主张合伙财产被被告擅自处理后的损失。考量B收取了一部分分红、经营设备的折旧,以及各方认为的不盈不亏的经营业态,在参考转让合伙份额给N价格,法院酌情确定。律师

N入伙时间较短,应以其受让被告份额时投入的金额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两名原告交付的房租及物业费系用于合伙经营场所,但因为被告的擅自转让无法实际使用和受益,应当由被告赔偿大部分。

N垫付的700元电费系发生在被告向其转让合伙份额的关系中,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N可另行主张。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判决被告向B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7万元出资和0.8万元房租,合计7.9万元,但享受过分红每季5-6千,共3个季度,并考虑10个月物品折旧),赔偿N经济损失3.4万元(2.75万出资和0.8万房租,共计3.45万元为参考,合伙时间较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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