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三人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双方三方为合作办园的合伙人,幼儿园全称为C幼儿园,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F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幼儿园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律师
合作期间如有关国家政策调整要求停办、转办或者转制及非届满之前出现合作人一致决定解散为止。出资比例为F为34%,Q及L各为33%等。协议签订前后,双方即着手进行开办幼儿园的准备工作,租赁房屋、装修、添教育设施等。
双方向相关部门申办幼儿园的相关登记手续时,未获得批准。为此,双方与当地政府曾进行过协商,且L曾从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机构中收取的设备收购的预付款25万元,事后至今,设备收购未能成功。
Q诉称:合作期间政府曾给予学校设备收购预付款25万元,由L一人占有,根据出资比例,Q应得82,500元。另被告应从Z处收回238,000元债权,根据三方约定,F应支付Q10万元。要求确认三方间的合伙解散;判令L支付Q82,500元;判令F支付Q10万元。律师
L辩称:由于双方间合作办学未取得政府批准,故合伙实际已解散,同意解散。自己确实从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处收取收购财物的预付款25万元,但由于财物的收购最后未成功,故该款项应予以返还给政府,政府部门也已多次要求自己返还,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未返还,故不同意对该款项进行三方分割。
F辩称:三方合作开办幼儿园,由于政府部门未批准,故合伙关系解散。为申办幼儿园的相办证照,交付给Z的238,000元,其应该退还,但由于其未退还,故不同意支付Q10万元。
双方均表示为申办幼儿园办学登记手续,曾向Z支付238,000元,其中Q投入103,000元,但由于未能办理,故Z应退还该款项。三方约定向Z追回238,000元,追回的款项首先支付Q10万元和支付F支付的10万元房租。F向Q出具《证明》一份,确认Q送Z10万元,F负责追回,如果讨不回有F负责偿还Q10万元,年底偿还等。律师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拟开办设立幼儿园进行办学,由于开办幼儿园须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但未获批准,故三方合作事宜无法实现,双方均表示合作事宜事实上已解散,故无须再判令合伙解散。
Q所主张的分割现在L处的财物收购预付款25万元,由于财物的收购实际未实现,故该款项不能作三方的合作款;对于为申办幼儿园证照支付给Z的款项,F出具证明明确表示Q投入的10万元,不管收回与否均由F偿还Q,是Q与F间的真实意思表示,F理应按约履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