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诉称,净化工程公司召开了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附件1中明确Y持股比例为40%,Y股东分红金额为8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在会议后由净化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Y告知,之后Y要求净化工程公司支付分红款,并电话联系本次股东分红的负责人Z,虽然净化工程公司承诺支付,Z也同意支付,但一直未将Y应得的80万元股东分红款支付给Y。律师
鉴于此,Y分别向净化工程公司及Z快递了书面材料“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分红款的函”,后净化工程公司竟书面答复称已将Y的年度分红款冻结。Y认为净化工程公司冻结该分红款8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犯Y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净化工程公司向Y支付股东分红款760,952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净化工程公司辩称,净化工程公司确实召开过股东会并作出分红决议。但在该股东会会议后,Y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费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净化工程公司其他股东发现Y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现其他股东要求暂时冻结Y的该笔分红,具体待专利费诉讼案件判决来确定。专利费案件目前正移交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判决对于净化工程公司的盈利情况有影响。另,其他股东正收集证据材料准备起诉Y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律师
净化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中一项议程为股东对“关于净化工程公司股东分红的方案”进行讨论,根据公司经营业绩,一致同意分配方案,并由Z负责实施。根据上述方案的记载,净化工程公司分红总额度为200万元,具体分配方案为:Y(股份比例40%)80万元、蒋水华(股份比例30%)60万元、Z(股份比例25%)50万元、A(股份比例5%)10万元,分配方案经股东会通过同意后,一周内由Z负责将红利分发各位股东。
Y向净化工程公司及Z发函,要求净化工程公司支付Y上述分红款80万元。净化工程公司回函Y,称公司另三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暂时冻结Y上述分红。
分取红利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现净化工程公司的股东之间对公司盈余分配达成协议,并在股东会会议中决议通过,故Y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盈余分配,可予支持。对于净化工程公司抗辩称Y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一节,与本案的股东分红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净化工程公司以此为由拒付Y分红,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净化工程公司所称专利费案件判决影响本案一节,现Y明确在计算本案分红款时,将其主张的专利费97,620元列入成本予以扣除,并相应降低了Y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律师
故即使专利费案中Y胜诉,净化工程公司抗辩的专利费亦不影响本案中Y现主张的分红款金额。Y主张净化工程公司支付其分红款760,95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按照分配方案,净化工程公司将分红支付Y,故现Y主张净化工程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净化工程公司十日内向Y支付分红款760,952元;净化工程公司十日内赔偿Y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0,95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