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诉称,R与W、其妻Q同为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确定记载,W与Q共占有公司64%股份,R出资120万元占有公司股份12%。然而公司在确定分配公司利润24,896,000元时,未严格按照章程所确定的股权比例向R进行分配,R仅获得10%即2,489,600元的分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给付自分配开始至2011年8月底未予支付的公司利润497,920元。律师
公司辩称,R出资100万取得了10%的公司股份。之后公司大股东W赠与了R2%不予分红的干股。公司共分配利润40余次,每次分配的比例都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现R要求对已经分配的公司利润重新按12%股份比例分配,违背了当时股东对分配比例的约定,不予同意。要求驳回R的诉讼请求。
R与W签订协议书,约定R出资120万购买W拥有的公司10%股份。在R出资购买上述股份的前提下,W同意再给R2%的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后,R持股比例为12%。第二日R与W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W将其在公司的12%的股份转让给R,R出资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章程记载R和案外人Y、T各占公司12%股份,W和Q各占44%和20%股份。律师
公司共分配利润四十余次。每次分配五方股东都签字确认分配份额。R和Y、T以10%的股份取得分红;W和Q两人以70%股份取得分红。现R以五方签字确认书并非股东约定而仅是分红收条为由,要求公司按照章程确认的R12%的股份补足尚欠R的2%股份的分红。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取得分红的权利,但如何分红按照何种比例分红应当由股东协商决定,属公司自治范围。本案当事人之间就R究竟实缴多少资金尚有争议,因R实际出资是以不断滚动的先期其他种类资金抵扣的,且R本人也无法提供实际出资的全部财务凭证,因此在未作专门审计的情况下,此一争议目前无法解决。虽然公司章程明确记载R的股份是12%,但在长达三年多四十余次的公司分红中,R均以10%股份取得分红,而W和Q两人以70%取得分红,对此事实公司的五位股东都是明知的,而且R也从未对此分配方案及W和Q多分取了6%比例的分红提出过异议。律师
因此虽然公司没有以股东会的形式对分配红利方案有过决议,但从五方确认书及案外人T、Y和R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却能相互印证:全体股东对红利分配有过约定的。更重要的是R诉请的2%比例的红利实际是由W、Q取得的,而并非留存在公司利润中等待再分配,并且R对此是明知的却长期未提出过异议及诉讼,应视为R同意接受按10%股份比例取得分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R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