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公司诉称:设备公司原系公司下属七车间,经工业集团批准改制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有员工、设备等均根据相关政策进行了处置。双方对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设备公司对改制费用、动力费及水电费有部分异议外其他均予以确认。公司因向设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设备公司支付代收代付保险费、动力、改制等费用总计792,080.79元。律师
设备公司辩称:对公司主张的费用一部分不予确认,对改制费用69,871.18元有异议,至今没有看到该数据来源的依据。而设备公司认为实际的改制费用应当按照改制批复中的第4条来计算,净资产是167.35万元,改制后的设备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65万元,所以其中的差额就是改制费用,故改制后的公司应当归还23,500元。设备公司不同意公司诉请。且设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改制过程产生的经营性亏损、资产评估费、审计费、改制职工工龄补贴等费用总计486,544.53元。其后,设备公司又撤回了反诉,但主张将反诉请求的款项在本诉中予以抵销。
制造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改制前系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制造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始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相关工作。同意对设备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方案。通过改制,公司不再持有设备公司股权。设备公司完成改制。律师
设备公司申请反诉,后撤销反诉。反诉时设备公司提供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经营利润亏损:321,980.53元,审计费:6,000元,评估费:31,000元,改制中职工工龄补贴费:27,566元,改制中对待退休职工的补贴费用:24,000元,部门经营者年薪补差费用:71,498元,原19车间待退休职工补贴费用:4,500元,总计:486,544.5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公司诉请主张的水电费,因设备公司改制后双方仍发生水电费,且设备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其改制后,而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发生于设备公司改制之前。故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针对制造公司诉请主张的子公司挂账费用、改制费和代收代付保险费。鉴于该部分费用均系为设备公司改制所产生,而设备公司改制早已完成,故上述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改制完成之日起算。至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时止,上述债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对设备公司关于诉争债务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设备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的记载,确认设备公司应付制造公司的子公司挂账费用计234,223.11元、改制费为23,487.25元、代收代付保险费计22,255.06元。
针对设备公司主张抵销的费用,鉴于设备公司提供的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公司应付设备公司的费用总计486,544.53元。鉴于上述费用足以抵销公司诉请,故对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