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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美容院,转让方仍一手操控引纠纷

N诉称:N原经营果蔬美容院,L也经营美容院。L经营不善欲转让店面,经人介绍,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蓝旋美容院,双方各持50%股份,N出资4万元、另有价值2万元的产品及客户、设备带至美容院。合作期间,L拒绝N参与经营,美容院由L控制。美容院的营业额在38万元左右,没有盈利,美容师反映L私下有小动作,N要求L核对账本遭拒绝。美容院仍没有盈利。L提出单独承包,每月给N1,670元,至合同到期,L再给N6万元,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律师

之后,N发现L在合同上故意写错身份证号码,基于之前对L的不信任,即向L提出,要求将双方合同终止后给付的6万元提前给付43,000元,并要求重新签订合同,L不同意签合同,同意在年底先行支付43,000元,N向L催讨承包费时,L拒绝支付。N请求判令:L支付承包费合计3,340元;L支付N合伙期间的分红5万元。

L辩称:L已退还N全部投资款4万元,多付3,000元是因拖延支付给的补偿款,至此双方合伙关系结束,N无权再向L主张承包费;N称合伙期间L搞小动作等内容均不属实,美容院经营事宜均经双方协商,双方在合伙期间每月都对账,有时候甚至半月就对账,有盈利就直接现金分掉,不存在还有盈利未分。

讼争双方争议焦点一、因提前领取故6万元给了4万元。双方的争议即是在L提前支付了股本金后,N认为其投入成本远远不止4万元,如果退伙不可能只拿4万元,故L应继续每月支付承包费;L则认为股本金都已全部归还,双方合伙结束,没有义务再向N支付承包费。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名义上是双方变更合伙模式的约定,实质是对于N退伙方式的约定,即L占用N股本金,每年支付承包费,到期一并退还股本金,结束双方合伙关系。律师

L每月向N支付承包费系以N投入股本金6万元为前提,互相制约,不能割裂履行。N为避免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主动要求提前领取股本金,丧失了要求L继续支付承包费的基础。但法律同时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双方确认6万元的股本金组成为合伙时N投入的4万元现金及产品库存2万元,N还投入设备、带来客源,合伙期间双方又用盈余利润更换过空调及设备。双方在变更附加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协议,现N已退伙,双方只处理了股本金,其余财产并未分配,N可继续要求结算,经释明,N坚持原诉请,难以支持。

讼争双方争议焦点二、L是否应支付未分利润款5万元。N提供记账清单一组以证明L在合伙经营期间不诚信,根据自己的记载,双方合伙期间共盈利150,230元,N应得75,115元,实际只得1,374元,现N主张5万元;L不确认N单方制作的清单,提供流水账记录一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L从案外人处转让美容院,转让费15万元,L并非不讲诚信,合作期间双方每月对账后及时分配,所有利润分配完毕;N对L提供的账目同样不认可,向申请要求查询L银行卡往来明细及美容院使用的POS机交易明细,以核对美容院的进账与自己的记录是否一致。N提供的账目因无L签字,不予采信,L提供的记录系复印件,亦不予采信,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不作认证,对N要求调取的证据,L表示对法院查询其银行卡明细无异议,但L全家的收入均在卡内,进账并非全是店内消费,POS机的消费有些是顾客套现,也并非全是店里消费,N申请取证内容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合伙期间美容院账目,也无法就此得出利润结果,且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准许。律师

现双方都不认可对方账目,而对合伙期间账册,双方一致确认由店里保管,根据N自述及提供的证据,合伙期间N每次对账后均拿账册回去录入电脑,说明N掌握美容院财务状况,如发现有误,其应及时提出异议,现没有证据证明N为此与L进行过交涉,而且双方签订附加合同结束原合伙模式时,N也未提出此前尚有未分利润。N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N全部诉讼请求。(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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