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张某是某网络技术公司的持股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员工。张某五年前进入该公司就职,和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月1000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张某每出资1000元,大股东赠与其500元的股份。律师
后张某所在的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将张某股东的身份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外信息中。同时张某和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离职退股协定》,双方约定张某如果因各种原因,比如自己辞职、因病无法工作、被公司辞退等原因不在公司就职的,必须将股份卖给公司,价格为每股1500元。如果张某不同意签字的,自动退股。
后张某由于一些原因,离开该公司,从公司获得退股金8.25万,其中5.5万元系张某工资中出资购买的股权,其余部分为大股东赵某的“赠与”干股。张某觉得公司管理层期望上市才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远远大于8万多元,故而不同意退股。张某询问自己和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公司能否凭这份协议直接到工商局去除自己的股东身份。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公司和张某之间签订的这份《离职退股协定》是有一定的效力问题的。张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每月1000元的出资款在累计了55个月后,出资达到5.5万元,此时不论公司是否将张某登记为股东,他都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后来公司将张某登记为股东,大股东一次性赠与了张某2.75万元的股权,虽然大股东的“赠与”性质有一定的无偿性,但本质是公司大股东对员工的一种忠诚度嘉奖,并非完全无偿。而且沈律师认为不论大股东的赠与是无偿还有有偿的员工嘉奖,都不影响张某取得这些股份的合法性。
故而张某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无疑的。公司和张某的协定本质是公司回购股东股份,这种公司收购的条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退股条件,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向张某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很多公司为了吸引人才,以赠与股份,让员工购买股份的方式吸引员工,控制优秀人才的流失,又以离职退股的方式限制人才的离开。不过由于离职退股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险规定,为无效约定。故而本案件张某不因为离职而丧失股东资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