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主管部门)为F公司,出资额158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年检情况为2010年年检结果正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丁a。律师
B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C公司负责人丁a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仓储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仓储场地座落及设备:甲方将现有的位于A村的C公司(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及所拥有的场地面积42.2亩及办公房和一切附属设施等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按2000年底账面数也一并出租给乙方,设备及设施清单另列,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定自某日起至国家集体征用土地之日止,若遇紫竹园区开发需要提前用地,乙方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根据经营及安全需要,搭建办公用房,加固围墙,整理场地。但所做的投入遇动迁搬迁时概不补偿。……六、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时移交租赁场地及租赁物,乙方所做的投入一律不补偿。律师
A村委会、B公司为案外主体C公司的集体所有制的权益享有者,持有C公司100%的权益。作为管理单位,将C公司发包给丁a用于承包经营,双方签署了《三年承包经营合同》和仓储场地设备租赁合同》。
现C公司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动拆迁,且由D公司及建设用地事务所接管。按照合同约定,三方签署的仓储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两权益享有者召开了C公司的有关会议,并形成决议,免除了丁a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其归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证明等全部与C公司有关的资料。律师
丁a认为本案并非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而是企业租赁经营的合同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的案由是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适用公司法的。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该是有限公司,而C公司并非公司法人,不适用公司证照返还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C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乡村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律师
结合本案,F公司作为C公司的出资者及上级主管单位,代表该级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F公司才是C公司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者。故虽然B公司与丁a之间存在仓储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但是该租赁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B公司及丁a,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该份仓储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由B公司将现有的C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出租给丁a,但是并不能改变F公司才是C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者的客观事实。
虽然B公司及A村委会作出了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但是B公司及A村委会并非是C公司的股东,真正的出资者及上级主管单位是F公司,故该份股东会决议本身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另即便是C公司的出资者F公司作出了任免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件,本案的B公司及A村委会也无权代表F公司主张属于F公司的有关权益。律师
其次,按照B公司与丁a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中虽约定了“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B公司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丁a,丁a应无条件按时移交租赁场地及租赁物…….”,但是并未明确约定有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移交时间。
故即便B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主张要求丁a返还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由于租赁合同中并未对于上述资料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更何况丁a仍然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C公司实际经营者,其掌控上述有关C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也是基于C公司的合法经营的需要,故无证据证明丁a目前持有上述证照及资料系非法。律师
再次,虽然相关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对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证照保管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范。而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所谓公司法人财产,是指由公司享有的、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公司财产就其具体的类型而言,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项财产权利和利益。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至少应当拥有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证照、物品,对于经营特殊行业的公司而言,还必须拥有特许的证件执照。
公司证照从性质而言是经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给公司的证明企业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系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公司证照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虽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但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故当发生行为人侵占上述公司证照之时,有权主张要求返还公司证照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公司。故有权主张要求丁a返还上述公司证照的主体应该是C公司。律师
而丁a目前仍然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C公司的实际企业经营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丁a掌控上述公司证照有损C公司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若C公司的出资者F公司认为丁a掌控上述公司证照损害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那F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的方式或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向丁a合理、合法的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