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制造公司诉称,第三人持股比例为50.50%,S持股比例为49.50%。机械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S。第三人向S发函,通知其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变更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接S委托代理人短信,希望临时股东会能延期至当日下午15时,但直至16时,仍未见S及其代理人到达,故临时股东会于16时召开。律师
根据机械制造公司章程规定,更换执行董事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该事项需要经过代表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通过。会议通过了由案外人D担任机械制造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办理移交手续的决议,并以EMS的方式送达S。但至今,S仍旧未履行任何移交手续。机械制造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S配合机械制造公司至奉贤区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S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移交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律师
机械制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及S,其中,第三人持股比例为50.50%,S持股比例为49.50%。机械制造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六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律师
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S作为机械制造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协助配合的义务,故对机械制造公司要求S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因S已不再是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担任机械制造公司公司任何职务,故其占有机械制造公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不具有合法权源,其应当将上述图章移交给机械制造公司,具体移交方式为:按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履行。S辩称,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决议。对此,经审查,并未发现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且S在收到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后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S的辩称不予采信。律师
S还辩称,第三人已经收取10万元退股款,故其已不是机械制造公司的大股东,无权召开股东会。对此,因S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其股权转让或者其股权被公司收购的事实,且第三人现仍是机械制造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故对S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第三人并非机械制造公司大股东,但因S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产生效力,故S上述辩称对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至于第三人已收取的10万元款项,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机械制造公司诉称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对机械制造公司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机械制造公司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S变更为D),S应履行作为机械制造公司现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应尽的协助配合之义务;S向机械制造公司移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具体移交方式:S十日内向机械制造公司现法定代表人D移交公司公章。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