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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一案

A、Z、S、D诉称,实业公司股东Z、S、A向公司执行董事L、监事F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请求,后L在文翔路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中确认公司重新选举A为执行董事,同时按照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律师

但该次股东会议后,L和F拒不履行到相应行政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公司相关证件等也未移交,致使公司目前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四人请求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L变更为A,L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实业公司、L辩称:L开始担任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由F担任,但公司的实际股权情况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四原告并非实际股东,实际股东为四名案外人,四名案外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四原告,但这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四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东会由A、Z、S提议召开,L虽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不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内容对实业公司不利,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774万元。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依据实业公司《章程修正案》,至该日,实业公司的股东为D(出资额为716.10万元)、A(出资额为954.80万元)、L(出资额为1,288.98万元)、Z(出资额为716.10万元)、原告S(出资额为1,098.02万元)。实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L担任,实业公司的监事由F担任。律师

Z、S、A向L、监事F发出《关于要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之通知》,载明,由于近日有人冒用实业公司名义,私刻公章,并在公司房产上设立抵押担保,严重侵害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要求公司执行董事L于15日内发出通知召集并于30日内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如执行董事未召集,则要求监事F在30日内召集召开并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审议议题为公司重大人事变更;如果在30日内,Z、S、A作为实业公司股东未接到召开上述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将自行召集召开及主持实业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审议议题为公司重大人事变更。

股东会决议形成,依据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其时实业公司的股东为四人及L。L称,四人并非实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L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已作出相关约定,股东会由作为公司股东的Z、S、A提议召开,提议时已说明议题,上述股东的表决权已超过十分之一的表决权比例。作为执行董事,L收到上述股东提议后,召集并通知召开股东会,告知全体股东该次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此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全体股东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股东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并无瑕疵。律师

该次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未经L签名确认,但其认可参加了会议。上述股东会决议经其余股东表决通过,表决权的比例已超过二分之一的表决权比例,其表决程序亦无瑕疵。决议所涉关于改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L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实业公司十日内就“实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L变更为A”的决议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L予以配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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