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和王某是该公司的股东,程某是某电子领域较为资深的技术人员。周某和王某成立电子公司后,聘请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是为公司扬名立万,起到宣传作用。不久周某和王某认为程某徒有虚名,既没有其自吹的那么神通,也不懂企业管理,但是碍于情面没有通过董事会决议解聘程某。公司向程某取回了公章,合同章和法人章,程某怀恨在心。律师
程某在出国前向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欠B公司债务300万元,B公司的股东正是程某的妹妹和女儿。不久B公司起诉要求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显然程某作出对外担保是一个违规的担保,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效?在本起案件中,程某用董事会成员的印鉴加盖了一分授权书“授权程某代表公司作出任何处分,包括对外担保。”,董事会成员主张这份授权书系伪造,不过没有相应的证据。
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点:
第一,公司董事会是否可以授权他人拥有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
第二,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公司不同意的,担保还是否有效。
沈洁律师认为《公司法》规定只有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是否可以对外担保。《合同法》规定代理人代表本人时,需要有授权。根据这两点的规定,有权利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机构,比如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授权他人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不过也有人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重大利益,故而法律只规定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权作出决议,其他机构无权作出决议。律师
第二,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到公司决议是否被撤销的影响,对于普通的债权人而言是很难获悉公司的章程内容,也没有义务在每一笔交易前去了解。公司是否同意担保决议和章程都是公司内部的治理行为,不能影响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只要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是有效的。这样才能维系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不过B公司显然不是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B公司和作出担保决定的电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程某是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程某和B公司的两名股东是直系亲属和旁系近亲关系,按常理推断,B公司的股东是知情的。对于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股东知情也意味着公司是知情的,故而B公司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该担保合同无效。
沈洁律师提示:在绝大多数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只要是公司概有合法的印鉴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前提下),提供担保的公司不能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知情,他人擅自越权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当然如果公司权益受损的,可以向擅自越权作出担保决定的人员追究赔偿责任。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