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出资设立A公司,甲出资占57%,乙出资占43%,乙为法定代表人。甲于8月中旬发函给乙,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乙表示同意。经协商,双方于9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除甲乙2人外,另有其余3位案外人列席。律师
股东会决议作出,第一,免去乙的法定代表人职位;第二、重新选举股东甲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会议要求A公司尽快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但是乙与A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决议,乙认为股东会决议仅有甲一人签名,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重大事项,需要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确认,故决议应当无效。另外,股东会决议的标题与载明的内容不符。
本案争议:(1)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2)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确认?
律师评析:律师
(1)股东会决议主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都属于有效决议。而撤销股东会决议则需要根据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来确定。由于本案中甲按照规定时间召开并通知乙,并且乙也未在限制时间内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
(2)公司章程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由2位股东一致委任,相关公司法也未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有规定。所以,应当可以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今天可以是张三,明天可以是李四,所以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也就是不需要持有70%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
法条:
《公司法》
(1)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律师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A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B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律师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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