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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通过股东分配赢利,不能确认为出资人

零件厂为甲方与虹南村为乙方签订《零件厂、上海县虹桥乡虹南村合资建立“上海三厂”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于上海乙方的所在地就联合建厂的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企业名称定为“三厂”;三厂的所有制性质为国营与集体联合经营的联合企业,但以集体企业参股投资为主,所以按集体企业经营,执行与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各项政策待遇。律师

三厂的地址设在上海县虹桥南,宜山路以西,土地总面积定为32亩,其中第一期工程土地面积20亩,并由乙方提供;三厂主要生产某及零件,产品列入甲方的发展规划,并由甲方选定产品、工艺,生产适销对路的优质某;三厂的投资和生产规模为双方一致商定,在“八五”期内投资总额控制在600万以内(包括工厂场地清理、厂房建筑、设备购置等),坚持由小到大、逐步发展的原则,然后根据市场需求和甲、乙双方的财力许可,在“九五”期内逐步扩大投资规模,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双方按对等比例增加投资。

投资来源和投资比例:甲方投资300万元(每股30万元,分为10股),占总投资的50%,主要用于设备购置,其中甲方总部投入产品软件及技术,并负责工厂组织与管理工作,甲方投入占甲方的1股,甲方联营的“常熟抬板厂”参股90万元,为甲方的3股,甲方联营的“莞坪零件厂”参股90万元,为甲方的3股,甲方联营的“肖山联营厂”参股30万元,为甲方的1股,甲方联营的“张家港联营厂”参股15万元,为甲方的半股,甲方联营的“靖江厂”参股15万元,为甲方的半股,甲方联营的“天津经营部”参股15万元,为甲方的半股,甲方联营的“杭州新艺经营部”参股15万元,为甲方的半股。律师

乙方投资300万元,包括用于场地清理及补偿,建设厂房3,30仓库82办公室82配电间3传达室2食堂60浴室、厕所150,道路、围墙,第一期总共5,750,土地不作为投资;利润分配前,在征得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后,先由工厂按实现利润总额留利10%,其余由甲乙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甲方部份的利润先由甲方提取技术补偿费10%,然后对甲方的参股企业按参股比例进行再分配;组织机构,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参股企业组成董事会,甲方及甲方参股企业共五人,乙方共四人,甲方任董事长,乙方任副董事长。

本协议有效期20年,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一方如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提前中止协议时应提前一年以书面通知对方,再通知董事会商定中止协议的时间,并协商处理三厂的财产与善后事宜;本协议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协议正本一式八份,双方各执四份,并各自呈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零件厂和虹南村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律师

上海县人民政府对外协作办公室向虹南村作出《关于同意建办“上海三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你村与零件厂合资建办“零件厂上海三厂”。企业性质为国集联营。总投资六百万元,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厂经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2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

三厂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三厂9可分配利润为2,965.9万元,其中分配给零件厂为2,666.5万元,分配给集团公司为299.4万元;三厂将所产生的利润每年直接分配给投资单位。零件厂未参加上述董事会会议。三厂现经济性质为国有联营企业,出资者为零件厂。

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零件厂转制批复》,同意零件厂转制。零件厂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为个人独资企业。

零件厂要求判令:确认零件厂对于三厂的90万元出资;确认零件厂对于三厂的出资人身份并将原登记于集团公司名下的15%出资份额直接确认为零件厂所有。律师

三厂系依据集团公司与虹南村签订的协议书而设立的联营企业,故三厂的出资人、利润分配方式等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定。虽然,协议书约定三厂某集团公司出资300万元中由零件厂参股90万元,但未约定零件厂为三厂的出资人,零件厂亦未以出资人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上述约定仅表明某集团公司投资资金的来源。

协议书又约定,三厂的利润先按投资比例分配给三厂某集团公司,再由某集团公司对其参股企业按参股比例进行再分配,故零件厂仅享有通过集团公司以再分配方式获取三厂利润的权利。因此,零件厂并非三厂的出资人。律师

三厂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三厂的利润每年直接分配给投资单位,但零件厂未参加该次会议,该会议纪要亦未明确零件厂为三厂的出资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三厂的出资人为三厂零件厂和三厂某集团公司,该两三厂从未作出意思表示,确认零件厂系三厂的出资人,故零件厂现要求确认其为三厂出资人并将集团公司名下相应出资份额确认为零件厂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零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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