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一案,D称:F经食品公司考察,双方同意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食品公司借助F的人脉及工作能力进行业务拓展。F原是浙江省上海商会的秘书长,F到食品公司处工作前辞去了该职务。F还辞去了工作。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5年内将食品公司提升为上市公司,F担任食品公司的副董事长,作为对价,食品公司付给F不低于5万元的月薪,10%的股权及装修后的别墅一套。关于别墅的处理已经由另案解决,故F对股权事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公司给付F食品公司公司10%的股权。律师
食品公司辩称:不同意F诉讼请求,该合作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未取得食品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许可,与公司法规定及食品公司公司章程相违背;食品公司公司的另一占有食品公司公司10%股份的股东D对F担任副董事长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对F担任副董事长及赠送股权等重大事宜进行表决。该合作协议无效。在上班的5日内,F也未履行董事长安排的工作,反而实施了一系列与其工作岗位无关的举动,严重扰乱了食品公司公司的工作秩序,故食品公司向F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F的劳动合同。即使合作协议有效,F也是存在违约,不应当享受任何股东权益。而且即使合作协议赠送10%股权的约定有效,依法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至今该赠送行为未经股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合作协议,......F任食品公司副董事长。双方根据食品公司经营情况协商一致后确定薪酬标准:年薪(税后)不低于60万元,月薪不低于5万元。社会保险:自F报到之日起接供,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股份:食品公司将公司总股份的10%赠送给F,并约定如下:F自签约之日起即享受股东权益,享受实股,食品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法律变更手续。在食品公司上市前,D为第一大股东,F为第二大股东。住房:食品公司赠送F帕缇欧香392栋连体别墅,补贴F房屋装修费用20万元。违约处理,若合同未满一年,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食品公司自愿向F支付200万元的解约金。若合同未满一年,F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F自动放弃持有食品公司实股的资格,房贷按揭余款自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在该协议的落款处食品公司由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D签名捺印,F签名捺印。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5年内将食品公司提升为上市公司。律师
食品公司寄出书面解除通知,告知F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F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条款的规定,食品公司决定解除与F的劳动合同。
食品公司系经工商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其股东为D出资金额为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D出资金额为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9项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就本案所涉股权的法律关系而言,应为赠与。现F基于上述合作协议,请求判令食品公司给付F食品公司公司10%的股权。而食品公司则以该协议未取得食品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许可,与公司法规定及食品公司公司章程相违背,且食品公司公司另一股东D对F担任副董事长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对F担任副董事长及赠送股权等重大事宜进行表决等为由,不同意F的诉讼请求。F欲成为食品公司的股东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以其投资为公司增资扩股;在公司原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的方式成为新股东。律师
现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食品公司内部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确定股权转让事宜,也没有进行修订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该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食品公司将总股份的10%赠送给F,约定如下:F自签约之日起即享受股东权益,享受实股,食品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法律变更手续。在食品公司上市前,D为第一大股东,F为第二大股东。协议主旨已明确F享受实股,食品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法律变更手续。而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实际情况来看,F尚不具备成为食品公司股东的期限条件。
此外,根据合作协议,双方本意是进行长期合作,目的是使食品公司公司五年内上市,但合作协议的目的显未达到。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食品公司不愿履行股权赠与行为,与法不悖,综合考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履约意愿及履行实际情况,F要求食品公司给付10%股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F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