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诉称,E系瑞立集团副总经理,与第三人R是朋友关系。因瑞立集团欲投资开发嘉定区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H.L地块,拟投资5000万元,项目名称为国际汽车城世贸汽车市场项目”。在投资准备阶段,第三人与E协商约定各自出资150万元,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并担任显名股东。E将投资款150万元银行本票交给了第三人。律师
第三人与E签订了《关于共同投资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协议书》,第三人并于同日向E出具了15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后经多次商议,瑞立集团与T、Y及李明孝共同出资成立了“汽车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经营国际汽车城世贸汽车市场项目,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权结构为:瑞立集团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T出资11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2%;Y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李明孝出资2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上述公司变更名称为“实业公司”,并于同月增加和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
本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权结构为:瑞立集团出资4363.7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2.7293%;T出资234.9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157%;R出资204.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095%;其他股东出资1196.7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9455%。在此过程中,案外人T将其持有的实业公司3.4095%股权作价204.57万元转到第三人R名下。实业公司再次增资扩股,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第三人R出资204.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变化为1.70475%。实业公司公司小股东发生矛盾,相互间难以协调有关公司事项,E也与实业公司及第三人多次协商,第三人均无意与E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E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R名下的实业公司1.25%的股权归E所有;实业公司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律师
实业公司辩称,E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办理E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第三人不同意至工商部门签字,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上述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R提交的协议书已明确其出资200万元且将股份挂在案外人T名下的事实,结合E与第三人R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R确实收到E的150万元投资款。从上述协议和收条的内容来看,E交付第三人15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也是非常明确的,即作为其投资实业公司的款项,而非借款。第三人虽辩称将该150万元投到其他项目并取得了E的同意,但第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律师
认定E将150万元投资款交付第三人并出资实业公司的事实成立。至于具体的股份比例,《关于共同投资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协议书》中虽有E和第三人各持3%股份的约定,但该协议也约定了双方各出资的数额为150万元,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第三人R与案外人T约定第三人R投入资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出资额,剩余100万元明确是“乙方”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R借给T的。鉴于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取得E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等,R借款100万元于T的行为仅能视为其个人行为。另需说明的是,E提交的收条中确实有提及交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汽车城投资款150万元,乙国际水产城投资款40万元”,第三人据此认为结合现金收入凭证能说明第三人将收到E的投资款100万投到了水产城项目。但上述证据仅能说明第三人收到E投资水产城项目投资款40万元和R向案外公司交付投资款100万元,无法证明第三人将收到的E用于投资实业公司的150万元款项另行投资其他公司并取得E同意的事实,即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鉴于E实际交付第三人的150万元投资款是事实,故应以该实际出资数额认定E的股份比例,对E的某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股份份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E为更好地维护其股东权益,要求实业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E享有第三人R持有的实业公司1.25%的股份;实业公司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第三人R持有的实业公司1.25%的股份变更至E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R应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