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诉称,其原系轮胎翻修厂职工。该厂要求全厂职工集资购买控股公司法人股。当时,U出资301元购买了100股控股公司(股票类型为无限售流通股)。后经过配送,U持有该股数量增至658股。该股票共现金分红7次。后轮胎翻修厂由于经营不善,被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由公司受让。轮胎翻修厂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律师
股改时U持有的法人股转为普通股,具备了上市流通的条件。由于U在购买法人股时以轮胎翻修厂的名义登记,而该厂现已注销,故U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控股公司658股股票归U所有;确认U享有控股公司658股股票现金分红。
公司辩称,轮胎翻修厂破产,公司虽打包受让了该厂整体破产财产,但在受让的财产中没有把涉案股票列入当时的破产财产,相反公司还安置了部分该厂员工。
U补充诉称,因为时日久远,早就无法联系轮胎翻修厂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且该企业已依法被注销,故公司是处理本案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
U系轮胎翻修厂职工。U共出资301元购买了控股公司法人股100股。上述股票经过送、增、配股,股数增加至506股。上述股票经送股后,股数又增加至658股,但U从未领取股票红利。股改后,控股公司法人股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但U无法实际持有股票并享受红利,故引发纠纷。律师
U表示因诉争纠纷系轮胎翻修厂注销所致,故其愿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公司确认其在轮胎翻修厂宣告破产还债一案中整体受让了轮胎翻修厂的全部破产财产,但该案并未将股票列入破产财产并进行处分。公司确认其是处理本案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同时,公司对U向轮胎翻修厂出资购买股票一节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相应的股票及红利收益的权利应为U享有。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U已举证证明其购买取得股票,且该股票记名的权利人——轮胎翻修厂已破产注销,无继受主体可主张股票的权利。公司作为轮胎翻修厂目前唯一有条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清理的主体,其对U享有股票的权利不持异议且明确轮胎翻修厂的破产财产不包括股票及其红利,故确认U系本案股票的间接持有人,并对U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鉴于U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予以准许。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的658股“控股公司”股票及其股票红利为U所有;U可十日内,将本判决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