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隐名投资人和公司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另外一种是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根据这两种不同的投资关系,起诉的主体也有一定的不同。律师
案例一,周姐是取得香港籍的上海居民,其弟弟周某想用姐姐的名义在国内开设一家港式餐厅,由其姐姐出面作为股东,和周某的父亲共同开设了一家餐厅。后周某姐姐发生婚姻纠纷,让周某快点起诉自己,以免离婚时股权被姐夫分割。当时该餐厅已经关闭,将商铺承租权及装修残值转让给他人后,获得了38万元的转让款。该餐饮公司开办时由周某直接向公司划入30万元款项,公司账目记载:收到周某投资款30万元。在公司经营期间,每个季度周某从公司账面提走2-7万元不等,公司账目和支票用途记载为股东分红,经理报销等信息。周某希望确认自己是投资人的事实,故而希望提起诉讼解决,以免陷入姐姐和姐夫的离婚纠纷中。律师
案例二,唐甲是取得澳大利亚籍的华裔,其利用手中资源想开设一个移民咨询公司,为避免外资申报和审批的麻烦。唐甲以高中女同学胡乙的名义开设了一家咨询公司,提供移民咨询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人协议,约定该公司所有的权益和投资均归唐甲所有,胡乙是名义股东。后唐甲将若干澳元兑成,汇给胡乙,装修过程中唐甲认为胡乙报账不实,双方交恶,胡乙自行经营该公司,唐甲要求返还投资款。
确定投资人和谁发生了隐名投资关系,应该考虑谁直接接受了投资人的出资,谁出具了投资款的收款证明,在案例一中沈律师认为餐饮公司直接接受了周某的投资,案例二中显名股东胡乙接受了投资人的投资。律师
其次,判定标志之二是谁向投资人作出各种承诺,发放公司股利,案件一中公司直接向投资人周某发放股利,或者以股东分红形式进行,或者以报销形式进行。
如果是公司接受投资的,投资人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如果是显名股东接受投资的,投资人为原告,显名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最后案例一中的周某希望确认自己有投资事实,这是不正确的起诉理由,确权之诉确认的是权利并非事实,他如果选择要求返还投资款会更为妥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