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费某是某公司的股东,持股约22%,李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持股约8%,其余股份为某投资公司持有。他们三方是一家商贸公司的股东,费某因出国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李某。由于费某急于出国,双方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之后费某回国,看到公司经营的不错,萌生了悔意,将其名下的股份再次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刘某,费某通知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要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刘某。律师
李某称股份已经转让给自己,大股东某投资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均可以作证。李某拿出了股份转让协议和当年支付费某出国费用的凭据(含留学中介合同,费用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并且出示了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费某认为这份名册是公司股东之间串通伪造的,不足为凭,自己欠李某的钱是借款不是公司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规定了两种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第一是股东名册的登记,一般被称为内部股东登记,另外一种是工商行政机关对股东的登记,也称为外部行政登记。外部行政登记在工商档案中反应在《章程》、《股东名册》上。
股东名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出资的有关簿册,股东名册是公司和股东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依据,也是确定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依据。股东名册一般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册、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也有登记股东其他身份信息,比如住所等。律师
股东名册的主要作用包括:
推定股东身份,确定股权的归属,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否则凭股东名册可以确认股东的身份。比如有的隐名股东并不在公司名册上登记,但通过隐名协议可以证实自己的身份。
在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中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向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时,没有将自己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股权被一股二转,或者多转时,登记在名册上的受让人可以对抗没有登记的受让人。
公司外部行政股东登记,是公司登记机关,一般是工商局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股权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重要事项进行登记,这种外部登记方式具有公示力,在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纠纷,或者公司和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纠纷的时候,具有对抗作用。所谓对抗作用,是指已经登记的人,不论事实基础如何,事实内容是否有瑕疵,登记的股东名册都可以对善意第三人。
本案件中股东李某已经登记为公司持股30%的股东,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和持股为30%的比例,作为费某的前妻她并不清楚财产的转让过程,但李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当年的转让对价已经支付的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至于外部公司登记并不是股权交付的标志,只是一种出让方的附随义务,费某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无权再将股权对外转让。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