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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滥用股东权利

法律咨询:甲与乙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其中甲的股权为47%,乙的股权为53%。2A公司受到工商局的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案外人丙于起诉A公司与甲,称本身旨在获得乙的股权而投资A公司的款项,因吊销营业执照,现无法获得股权,要求A公司返还,并且甲未完全履行47%的全额出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款项,不足部分由甲补充承担。但是,由于A公司已负债,因此全部所欠款项都只能由甲承担。律师

现甲提起诉讼,认为A公司和乙串通案外人丙,乙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滥用自身的股东权利损害甲的利益,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同意转让股权给案外人丙,要求A公司与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乙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但是应当承担企业存续期间经营不善和管理不善的责任。

甲提起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之诉首先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滥用”的界限是什么?

滥用在平日的语义中意为“不恰当的使用、随意的使用”,那么乙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随意或者不恰当的使用自身的权限是需要甲进行举证。

第二、“股东权利”的定义是什么?律师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乙未通知甲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上述的权利。显然,并不属于上述的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明确规定,章程优于公司法。虽然甲可能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或者没有依据公司章程来转让自身的股权,但是这并没有直接侵害甲的股东利益。甲作为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也不可能受让乙的股权。

第三、乙和A公司与甲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甲的补充责任的产生根源实质在于自身的出资瑕疵。至于乙与A公司本身与甲的出资瑕疵并无关联性,甲不应当因自己出资瑕疵的责任转嫁给乙与A公司。律师

本文为范律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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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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