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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受让人要求履行

P诉称:I声称其有能力通过贸易公司购买法人股申能的股票。I、贸易公司签订协议,根据上述协议,I将登记于贸易公司名下的50%申能法人股票以58,000元的价格转让予P。P获悉,申能法人股票进入市场交易,故向I主张抛售款。I以该款还未拿到为由,迟迟未给付P。近日,P从I处获悉,P的50%申能法人股票,已于为U抛售,该抛售款亦为U占有。律师

P认为,P受让I的贸易公司名下50%申能股票,P作为该50%股票的实际投资人,理应享有该部分股票的所有权,包括其上市后该有的变现款。U利用其与I原有的夫妻关系,并抛售I在贸易公司名下的全部申能股票,且实际占有该部分的抛售款,实属对P财产权利的侵犯。鉴于两人原系夫妻关系,现离婚,因当时申能法人股未上市,故对该股票未予以分割。P请求:判令两人赔偿P326,119.08元;判令两人赔偿P利息损失(以本金326,119.08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IU辩称:协议书及收条系事后伪造的证据;P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人股转让需要变更登记,但是P与I从未办理变更登记;在相关生效判决中,已经将权利判予I,P即便主张权利,也应当针对I或者贸易公司。不同意P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律师

I辩称:对P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P确实是50%申能法人股的实际持有人。该股票名义上是贸易公司的,但是抛售股票的是U,抛售款由U收取并使用。但是对P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P是侵权之诉,需要存在侵权行为。I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

鉴定机构的地域性并非审判人员应当审查的内容,审判人员确定鉴定机构是否合格的标准为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确认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故P与I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P以及I对鉴定机构依据的检材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涉及的案件已经结案,故不可能存在之后的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虚假。对此,U解释为系该案二审上诉的委托书。对于上述争议,本案系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该项鉴定需要其他形成于一定时间的检材相互对比。司法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贸易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接近委托书。上述委托书必然形成于立案之后的时间区间内。

协议书上贸易公司的印章随着时间的后移,更能接近U的主张。故上述检材的选取并不不当,对P与I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I对检材上贸易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印章真实性的鉴定,向I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但是其逾期未提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I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并否定P证据的真实性。律师

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根据P提供的协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涉案协议与收条并非形成于2003年1月10日,故上述协议与收条即便I认可,但其形成时间不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U不具有法律约束力。I虽然主张该法人股部分权利属于P,但是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I未主动披露其所认为的涉案法人股真实权利的归属,由此亦可增强鉴定意见书的事实证明权重。另外,I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申能法人股的所有权已经在他案中确认为I所有,故P无权主张上述权利。

根据P诉状自认,2008年其已经知道申能法人股可以进入市场交易,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I的自认不得损害IU的利益,故对I在本案中的相关自认不予确认,I亦不应承担协议约定之责。如果I自愿承担责任,可以在诉讼外主动向P履行,此事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驳回P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P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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