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称:A委托村民委员会买入电器公司法人股2,200股,共计价值12,452元。之后前述法人股陆续分红并配股。A为配股共投入资金7,326元,配股之后A共持有法人股4,180股,累计投入购买成本19,778元。分红之后,电器公司再未向A分红,村民委员会也未将股权确认至A名下。后电器公司经过资产重组,现更名为传媒集团。律师
诉请判令:确认村民委员会代A购买的电器公司法人股4,180股(成本共计19,778元)及其历年分红、送股等全部利益归属于A,并将前述利益对应的款项返还给A(对应的股票5,808股或相应的对价归A所有,并由村民委员会返还A)。
村民委员辩称:A提供的证据反映法人股已被五金厂抛售,故A提起确权诉讼,无事实基础;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买代持法人股的关系,代持A法人股的是五金厂;因电器公司与村民委员会存在合作关系,只有与村民委员会有关系的人才能购买电器公司法人股,所以通过村民委员会代为收取款项,实际由五金厂进行购买,A对此明知;A直接从电器公司领取分红,与电器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A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律师
村民委员会向A出具收据3份,收款事由分别为:原凭号0146119原700股,配股630股;原凭号0146132(建行)原700股,配股630股;原凭号0146130(建行)原800股,配股720股;收款金额分别为:2,331元、2,331元、2,664元。
电器公司向A出具红利凭证,对应的红利分别为140元、140元、160元。五金厂原系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村民委员会与S通过上海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村民委员会以628.97万元的价格将五金厂和喷涂厂转让给S。后五金厂的出资人变更为S等三人,目前该厂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记录反映,账户内法人股交易过户,目前处于销户状态。律师
本案中A要求确认相关账户名下的股票或相应对价归A所有,并由村民委员会返还给A。对此,A应举证证明村民委员会代A持有法人股、法人股仍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名下,或村民委员会抛售其名下的法人股并取得相应的对价利益。但A未能完成前述举证义务。相反,A提供的证据证明法人股原登记在五金厂名下,并已由五金厂抛售。而五金厂与村民委员会系不同的主体。因此,A在明知法人股并非由村民委员会实际代持并抛售的情况下,仍向村民委员会主张确权并要求返还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然,如A认为其与村民委员会存在代持关系,因村民委员会之故,造成A无法获得股票权利或收益而产生损失的,可以另行向村民委员会或适格主体主张赔偿。
A要求追加五金厂和传媒集团为当事人的申请,其理由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反映A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故无追加的必要,对A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