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诉称:某部与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二手股票转让协议书》,约定投资信托投资公司以115.50元/股的价格将30,000股股票转让给信托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共计价款3,465,000元。某部按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虽然30,000股股票仍然登记在上海农业银行名下,但某部已经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并承担了股东义务。律师
经1993年、1994年、1997年、2007年多次送配股以及股改后,前述30,000股某股份股票已变更为972,000股。其中324,000股的实际权利人是安徽省证券信托投资公司上海业务部,其余648,000股某股份股票应为信托投资公司所有。
某部于1997年9月被依法注销,信托投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在相关注销手续中为其未了结债权债务出具了担保证明。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部门核准和安徽省信托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合并新设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并明确两信托投资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新设信托投资公司承继。信托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因前述合并新设行为而被申请注销。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信托投资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
某有限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复归农业银行,并改建为某银行分行第二营业部,原有限责任信托投资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银行分行第二营业部承担。银行分行第二营业部更名为银行(即本案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帐户为某名下648,000股某股份股票为信托投资公司所有,判令银行承担。律师
银行辩称:股票现在银行名下属实,银行只是承接了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当时签约、转让的事实并不清楚,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信托投资公司付款,无法证明该款已转入银行账户,因此并不能认定银行名下股票为信托投资公司所有,信托投资公司的证据之间缺乏连贯性。虽与本案相关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但银行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股票是由信托投资公司实际出资,以银行名义购买持有的上市信托投资公司法人股股票,现已上市流通。信托投资公司是通过向银行支付相应的价款获得了本案某股份法人股股票的所有权,虽然该法人股股票一直登记在银行名下,但是根据上述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信托投资公司是本案某股份法人股股票的真正所有权人。
虽然信托投资公司当时出资购买的法人股股票是30,000股,其中10,000股系代安徽省证券信托投资公司上海业务部购买并持有,实际信托投资公司所有的应为银行名下某股份股票法人股股票的三分之二。因信托投资公司此后又依约支付了某股份股票配股款,根据某股份股票历次送配以及股改记录,现银行名下某股份股票法人股972,000股中的三分之二即648,000股应当为信托投资公司所有。律师
关于诉讼费之承担,因本案中银行在法人股权属认定过程中并无过错,导致本案诉讼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主体多次变更,且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信托投资公司自行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银行持有的股份972,000股其中的648,000股为信托投资公司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