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案外人G以保健品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将要在国内上市,投资回报率高为诱饵,鼓动、劝诱案外人H等人及上述人员介绍的其他人员共计149人,分别以每股5元的价格受让实为1.40元价格的科技公司股份、以每股2.40元至3.80元的价格受让实为1.10元价格的电信公司股份。律师
其中,G共支付98,000元,作为股东,各持有上述两公司股份10,000股。案外人G曾经出具承诺书,承诺H代理购买的股票,底前不上市,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该承诺书上加盖了保健品公司公章,并由G签字确认。
H向公安分局报案称:案外人G诱骗投资者购买股票,G已失踪……。H又就此向公安局卢湾分局报案。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案外人G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案外人G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5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股权受让人。该案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在G受骗金额63,000元中,受偿金额为41,261元。
H曾就其与G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判决G应归还H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
G认为未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出售股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向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电信公司各自偿还其10,000元,H及保健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健品公司偿还40,000元,H对此承担连带责任;H、保健品公司、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律师
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G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H系代理人,损失由保健品公司负担,但这仅是案外人G的单方意思表示,H及保健品公司均未对此进行确认。案外人G犯非法经营罪,并未认定H系出售股份的代理人,也未认定H、保健品公司、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存在违法行为。
G现主张H系代理人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同时法院判令由案外人G个人对违法所得进行退赔,返还各股权受让人,G的受骗金额也已经法院确认并自案外人G处得到了部分受偿。故其要求保健品公司对支付钱款与股份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还款责任,H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根据股东托管凭单、证券余额查询单等证据可以确认,G已取得科技公司、电信公司的股份,在此前提下,G要求科技公司、电信公司各偿还其本金10,000元,H、保健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律师
G上诉称: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以及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均属违法行为,故涉案股票买卖行为应自始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H、保健品公司、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应向G承担返还钱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H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H无论是代售股票还是代收钱款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科技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发起人名录、电信公司的发起人名录中,均未有G的名字。
根据G刑事犯罪一案中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记载,G购买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股票,其中科技公司的股票是以每股6元购买了10,000股,电信公司股票是以每股3.8元购买了10,000股。律师
首先,涉讼股票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均系非上市股份公司,该两家公司通过代理销售的方式出售股权,实质是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股票。
G购买股票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底,根据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同时,根据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现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擅自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且该发行行为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G关于涉案股票买卖行为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律师
鉴于此,G取得的股票托管凭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该托管凭单、证券余额查询单等,认定G已取得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的股份,有所不当,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对于其行为违法性应为明知,应当向G返还用于购买股票的款项。
其次,关于保健品公司以及H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刑事判决认定G以保健品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并不能当然否定保健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G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有保健品公司的公章,承诺书内容表述为“……由本公司承担”,显然,保健品公司应当就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向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H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G上诉认为,H明知其代理销售股票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应由H和保健品公司负连带责任。目前并无证据显示H是代理销售股票的代理人,刑事判决亦未认定H具有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关于H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律师
G为购买股票,共计支付98,000元,扣除G刑事犯罪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受偿金额41,261元,G的实际损失应为56,739元。G请求科技公司及电信公司分别返还10,000元,可予支持,保健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保健品公司还应就剩余损失36,739元承担返还责任。
G自身对购买股票行为无效并无过错,其请求科技公司、电信公司及保健品公司连带赔偿其投资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1号(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336号 |